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6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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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馬金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未曾與賭客有何抽頭之約定等語。

惟查,被告確與賭客藍禾泰等人約定,若賭客自摸一次,由被告抽頭10元,每4 圈共要讓被告抽頭50元等情,業經被告各於偵訊及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賭客范韻芝等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亦當庭供承其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嗣後翻異供詞,否認營利之意圖,自無可信。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賭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最低刑度,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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