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1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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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金松已坦承犯行,並願配合法院傳喚到庭,且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後,始逮捕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予以羈押。

查被告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 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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