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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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鄭曉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62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四、再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之皮夾2 件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品無訛,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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