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2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容器叁台,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海彬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至102 年3 月9 日7 時30分許所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一次支付新台幣3 萬元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298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869 號)在卷可憑。

而案內查扣之電容器3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海彬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