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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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安松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安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陳惠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陳惠為騷擾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安松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年、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因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6 月、10月、3 月、10月、6 月、6 月,均經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合計刑期8 年9 月,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入監服刑,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然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1-5 款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2 款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 、4 、5 款所定「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查:

㈠、受刑人與被害人陳惠係母子關係,且被害人同意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與其一同居住,伊同意並且接納受刑人早日回家,但希望受刑人能真正改過,伊不希望受刑人出來後本性還不改,不然伊還是會叫警察來抓受刑人等語等情,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與受刑人既為母子關係,且被害人同意受刑人出監後與之同住,是否仍有聲請受刑人遷出或遠離渠等共同之居住處所,或命其不得與被害人有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必要,容有疑義。

㈡、又如認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者,應具體指明其理由、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應積極舉證,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認其聲請為正當。

則若受刑人於假釋後,可與被害人同住,自無從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亦難認有必要命受刑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等處或命受刑人不得與被害人接觸、聯絡,且聲請意旨亦未敘明,除被害人陳惠外,尚有何家庭成員另有受受刑人施暴之虞,而有併命受刑人遠離相關處所之必要。

再者,本件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依法受執行檢察官指揮,並有觀護人等執行保護官之嚴密矯正、監控、管束、保護,倘本件受刑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隨時即有被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外其餘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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