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44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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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拾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3 年4 月中旬某日」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日期即「104 年4 月中旬某日」,顯係「103 年4 月中旬某日」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雖未經裁定更正,亦無礙於定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其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與編號1 至3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8 月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定應執行刑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則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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