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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1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伍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被告蔡家呈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3.58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至21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蔡家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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