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48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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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他字第2031號、104 年度聲沒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委外之亞瑟清潔公司員工許光穎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15時許,在該醫院有眷宿舍丙3-9 室拾獲子彈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5 顆試射,其中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2031號偵查後,以查無特定人有犯罪嫌疑為由,於104 年10月15日予以簽結等情,業經許光穎及屏東醫院總務室工務組組長陳勇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

檢察官雖認未試射之1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而聲請予以沒收,惟如上所述,此11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而非制式子彈因非由正式兵工廠以槍砲彈藥相關規範標準為依據所製造而成,品質本就參差不齊,其性能與破壞力尚與制式子彈有間,故此11顆子彈是否均可擊發而能具殺傷力,即有可疑;

況且,與此11顆子彈同批查獲之另5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僅其中3 顆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足見此同批查獲之非制式子彈並非全具有殺傷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逕推認其餘未試射之1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俱屬違禁物。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11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本院自無從認定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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