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52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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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簡字第990 號、104 年度簡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完全無涉,僅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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