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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叁點貳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叁點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慶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265 公克、檢驗後淨重3.250 公克)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4 年10月19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70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卷第42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得抗告(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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