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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張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張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張壬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號、103年度易字第70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104年度簡字第197號、103年度易字第671號、104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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