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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等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書(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208 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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