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62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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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寶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再者,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已接受類別教誨、個別教誨、團體輔導教育、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課程,就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然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又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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