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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圖利容留猥褻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丘清榮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即向國庫繳交新臺幣8 萬元),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查本件扣案之帳冊2 本(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464 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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