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68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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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肆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淑慧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至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雖亦有修正,然修正後僅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尚不涉及法律之實質變更,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敘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四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39號、104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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