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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銘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銘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或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銘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101 年1 月10日判決確定;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故此判決確定日應係100年11月30日,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認)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本院上訴審合議庭既未對該案件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期應為100年11月30日,聲請意旨誤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日期為101 年2 月24日自有違誤。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案件應係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案件,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甚明;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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