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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3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正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5 公克)經查獲警方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4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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