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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明異議人 吳國椽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更字第1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 次,均宣告有期徒刑5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104 年執更安字第1598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係屬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職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國椽(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2 月6 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於緩起訴期滿後,旋先後於104 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17日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執行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59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
則受刑人前既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駛為是,惟其緩起訴期間甫於104 年2 月6 日屆滿,竟旋於104 年4 月17日、104 年5 月17日2 度密集再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罪,且其被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各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每公升0.87毫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且顯無視於法律規範,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㈡、另參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認本件受刑人本件係於5 年內3 犯酒駕,非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未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7日屏檢玉安104 執聲他1133字第32424 號函、104 年12月3 日屏檢玉安104 執聲他1152字第3301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133號卷第7 頁、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152號卷第7 頁)。
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受刑人,且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尚難遽指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認未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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