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8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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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泰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另按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犯數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結果,因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刑合併刑期至多僅為16年5 月,未逾20年,並不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較為有利,反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則可使受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業如前述,自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及曾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9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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