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92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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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德義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4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排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63 號)可查。

而該案內查扣之臺灣彌猴(活體)1 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 紙附於該案警卷內(見警卷第18頁)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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