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98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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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尚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尚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尚揚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5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與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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