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56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974 公克;
驗後淨重0.965 公克)經送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3 年11月17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09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卷第14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