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9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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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連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5 行關於「103 年度緩字第890 號」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連春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434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6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而案內所查扣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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