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99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生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4 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