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判,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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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李麵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婷萱律師
被 告 李至恭
被 告 廖信芳
被 告 鄭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至恭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偵訊時,表示本件病患林長壽發生休克之主因,係秘尿道感染,與護理紀錄單上所載「排除嚴重感染」等語不符。

又林長壽僅係可能性細菌感染,尚非因細菌感染而誘發全身性發炎敗血休克,其休克原因應係呼吸道有痰液阻塞,而呼吸異常,未受被告等人立即處置,致缺氧性休克。

被告李至恭明知病情可能變化迅速,無視林長壽病情惡化,未親自回診觀察病患實際情況做出及時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亦未交待被告廖信芳及鄭巧君2 人林長壽有敗血症一事,或囑託渠2 人特別注意林長壽之敗血症狀況是否進展到引發休克,且被告李至恭、廖信芳曾坦言病患家屬曾表示林長壽有呼吸淺快、呼吸急喘、臉色蒼白、全身冒汗等情形,又被告廖信芳之實習期間自取得畢業證書起已逾6 年,違反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惟鑑定內容均未對上情表示有無疏失之意見,認偵查尚未完備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

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見)。

三、本件聲請人林李麵以被告李至恭、廖信芳、鄭巧君3 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月20日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04 年6 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再議聲請狀收文日期戳印、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56頁、104 年度聲議字第100 號卷第1 頁、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法定期間,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被告李至恭、廖信芳、鄭巧君3 人均否認犯罪,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對於病患林長壽於急診室期間之生命徵象及相關檢驗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李至恭之醫療處置及急救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鄭巧君依李至恭之醫囑進行醫療處置,其相關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

故自難僅因林長壽有缺氧性嚴重腦病變、呼吸衰竭、心臟衰竭,並引發癲癇及肺炎併肋膜積水而無法復原之傷害結果,遽認與被告3 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遽對被告3 人以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係參酌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 人就本件醫療行為可能違反之醫療常規各情,送請醫審會鑑定;

且送鑑定時已檢送本案原卷2 宗(內含偵查光碟7 片)、東港輔英醫院病歷影本1 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 冊及醫療光碟1 片、東港輔英醫院103 年4 月3 日函正本(含醫療光碟1 片及病歷影本1 張)等資料,醫審會亦於鑑定意見中紀錄參考之依據,顯已就整個醫療過程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各情為完整之鑑定,故難認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所指摘之漏未審酌之情。

至醫審會鑑定意見依病歷紀錄所示,廖實習醫師執行之藥物處方及相關病歷資料皆有李醫師之簽名覆核,認並無違反相關法規;

且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委託鑑定事由所稱「體溫下降、皮膚蒼白且潮濕及肌肉疲倦」等情形(請參見偵字卷第49頁正面)。

認依一般醫療常規,醫護人員可用手錶測量呼吸及脈搏速度,用體溫計測量體溫,故本案鄭護理師處置之方式,尚難謂有疏失之處等情,均非無據,難認有對原檢察官所詢事項未覆之情等語。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辯,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惟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指稱病患林長壽休克之原因應係呼吸道有痰液阻塞而呼吸異常,未受被告等人立即處置,致缺氧性休克,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云云。

惟聲請人復稱:本件林長壽休克之原因,「自卷內證據無法釐清,事實無法認定」(請參見本院卷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 頁),則林長壽是否因痰液阻塞致缺氧性休克,僅係聲請人之推測,難認有據。

又同日下午家屬發現林長壽病況有所變化,經通知被告鄭巧君前來發現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立即通知被告李至恭及廖信芳前來進行急救,因而使林長壽恢復心跳等情,則據證人即林長壽之女林盈暄證述無訛(請參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足見被告李至恭等人於林長壽出現異狀時,已立即採取抽痰、急救等醫療處置,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所謂「完善照護」、「立即處置」應依據何種醫療規範為何種程度之處置行為,因此自難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李至恭等人對於林長壽呼吸異常一事,有何未予以適當評估及注意之情。

(二)醫審會鑑定意見對於檢察官函詢之被告李至恭未親自回診觀察病患之問題,已答覆本件病人年事已高,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若疾病進展為休克,加上病人有多項慢性疾病,其死亡率本相當高,即使緊急通知主治醫師親自診察,未必能夠避免病人發生休克,甚至造成腦部缺氧之結果」(請參見偵字卷第49頁正面),並非未表示意見。

參以家屬發現林長壽病況有所變化,即通知被告鄭巧君前來,經鄭巧君發現無法測得心跳及血壓,立即通知被告李至恭及廖信芳進行急救,此依告訴代理人林宜蓁提出之證物四(輔英醫院七樓監視錄影畫面重要時間點與相關人員出入病房比對節錄)可知,其間僅間隔3 分鐘(請參見他字卷第17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處置難謂有疏失(請參見偵字卷第49頁正面),足見不論係被告李至恭親自診察,或係囑咐被告廖信芳及鄭巧君特別注意林長壽敗血症是否進展引發休克,均未必能夠避免病人發生休克,甚至避免腦部缺氧之結果。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於病患家屬曾表示林長壽有呼吸淺快、呼吸急喘、臉色蒼白、全身冒汗一情,固未記載於護理紀錄,惟經被告廖信芳供承甚明(請參見他字卷第98頁正面)。

惟一般休克之臨床表徵,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件(前揭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包含血壓下降、脈搏速率加快、呼吸快且淺、皮膚蒼白、冰冷、潮濕、體溫下降、肌肉疲倦等情,然被告李至恭供稱:林長壽當時血壓還算穩定,血氧濃度還在一般正常範圍內,且因發燒也會引起心跳變快、呼吸加快之情況,所以還可以繼續觀察等語(前揭卷第96頁反面),核與卷附護理紀錄(其上記載:入院當日下午1 時16分之收縮壓為140 、舒張壓為84,同日下午2 時50分收縮壓為122 ,舒張壓為80)相符(前揭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反面),是被告李至恭上開供稱林長壽於休克前血壓尚屬正常一情,應屬有據。

且休克應符合幾項臨床表徵始應進入加護病房、本件有無合併休克現象、有無可能係無關連之發燒所造成症狀,甚或僅係無臨床表徵意義之林長壽長期出現之呼吸急喘現象等,均係醫師專業判斷之臨床裁量權範圍,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偵字卷第48頁)。

準此而言,縱林長壽曾有呼吸淺快、呼吸急喘、臉色蒼白、全身冒汗等情為真,亦難認已到達臨床上判斷為休克之程度,自不足以遽論被告李至恭等人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四)聲請人爭執被告廖信芳自取得醫學系畢業證書起,實習期間已逾6 年,違反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認有偵查未完備之處云云。

惟本件醫療處置係經被告李至恭親自或指示被告廖信芳所為,廖信芳亦有報告林長壽之體溫、心跳、血壓等身體狀況,業據被告李、廖2 人供述甚明(請參見他字卷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反面),且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知(請參見偵字卷第48頁正面),本件依病歷紀錄,被告廖信芳執行之藥物處方及相關病歷資料皆有被告李至恭之簽名覆核,則縱被告廖信芳實習期間已逾6 年,違反上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規定,至多亦僅違反相關行政規定,尚難認被告廖信芳依被告李至恭之指示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或因此造成林長壽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林李麵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至恭、廖信芳、鄭巧君3人涉嫌業務過失行為,亦不足以認定渠等醫療處置行為與林長壽之缺氧性腦病變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3 人有罪之佐證。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上開犯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為聲請有理由,而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

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對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以指摘,而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聲請人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發現之新事實,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業務上過失行為或相當因果關係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李至恭、廖信芳、鄭巧君3 人有犯罪嫌疑,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偵查後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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