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判,1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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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滿雄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黃望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望善涉犯毀損、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刀械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 月5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6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望善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聲請人黃滿雄住處前,持刀毀損聲請人所種之酒瓶櫛子(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椰子)、牛旁花等盆栽,並向屋內之聲請人稱:你賣的水有毒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妨害名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刀械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縱然被告黃望善辯稱盆栽酒瓶櫛子及牛旁花等花木植物擋住其住家始修剪上開植物一節屬實,惟此一行為業已變更系爭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被告黃望善所刈除聲請人黃滿雄所有之牛旁花,部分已死亡,原偵查檢察官遽認系爭植栽皆正常存活而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恐過率斷云云。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告訴人自承上開盆栽終未死亡,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須被毀損之物體,已達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始該當,則本件被毀損之客體既尚未達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之程度,自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僅屬民事侵權行為,尚不能以毀損罪名相繩等語。

認被告毀損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以同於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略謂:⒈依聲請人所提之地籍圖、照片等資料(偵卷第54、55頁),聲請人所稱之酒瓶椰子盆栽,係種於花盆內再置放於屋前之道路邊,尚未符合民法第66條第2項所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97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不可隨意刈除破壞云云,即無理由。

⒉另依聲請人所提之103 年7 月6 日所攝之照片所示,該酒瓶椰子固曾遭修剪枝葉,惟仍正常存活,原檢察官認被告所修剪之植物,因尚未達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之程度,此部分只屬民事侵權行為範疇,被告之修剪行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核無不當之處。

原不起訴處分就竊盜部分所為之調查和認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

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詳加說明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

又聲請人指其所有之部分牛旁花已死亡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遲至103 年12月29日始提出告訴,復於偵訊時自承:我的樹有死掉,但又被我培養活起來了等語(偵卷第12頁),若該等植物已然死亡,即無可能再「活起來」,自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可言。

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

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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