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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中指出,原告邵敏慧和被告谷長明因為被告涉嫌誹謗及恐嚇案件,不服法院作出的不起訴處分,於是向本院提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經過審理,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聲請。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被告再次提出申訴,應提交新的理由狀,並經過法院的審查才能決定是否繼續審理。
該判決書認為,不起訴處分是指告訴人請求法院交付審判但被拒絕的情況,再議駁回處分則是指不起訴處分已被確定或者緩起訴處分已經滿未經撤銷的情況。對於不起訴處分和再議駁回處分的調查範圍和審查程式,該判決書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邵敏慧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谷長明
黃崢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誹謗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慈惠護校,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教官,被告丙○○為其配偶,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該校媒體創意設計科之教師。
被告甲○○、丙○○夫妻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藉被告甲○○所寫其與聲請人通姦之自白書,傳述聲請人與被告甲○○相姦之不實事項,誣指聲請人色誘被告甲○○,經由慈惠護校總教官鄧文達向學校舉發此不實通姦之事而散布於他人,使聲請人名譽受損。
嗣聲請人經案外人李榮富轉告,謂被告2 人就上述通姦之事開出三項條件,一為聲請人要與甲○○老死不往來,二為離開學校,三要聲請人給予被告2 人精神賠償,並揚言若聲請人不接受該條件,將透過媒體公開聲請人與被告甲○○相姦之事,令聲請人心生畏懼。
被告2 人以前開不實之事項,向與該事件無關更無權處理之學校教職員散布,要求學校處理此私人領域之事務,已傷害聲請人名譽,更以訴諸媒體損害聲請人名譽要挾,欲迫使聲請人接受渠等開出之條件。
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甲○○與聲請人分別係學校教官及老師,有言教、身教之責任,社會大眾對其等有較高期待與要求,雙方通姦並非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被告等將此事告知學校教職人員,並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採之「真實惡意原則」,僅適用於未涉及私德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等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認為所有非出於惡意之真實事項均可阻卻誹謗罪之成立;
且刑法上通姦罪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個人之婚姻關係」,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2 人指摘或傳述聲請人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應成立誹謗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上述部分加以審酌,顯有違誤,因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恐嚇、誹謗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4 年2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4日23時許至翌日即103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0 號之星河汽車旅館潮州館內,與被告甲○○發生姦淫行為1 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判處聲請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我國法律,因通姦介入他人婚姻之行為,仍屬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此因國家公權力介入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屬聲請人之私德問題,是被告2 人縱有將聲請人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向學校教職員散布,並要求學校處理此事務,因被告2 人指述之內容係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聲請人個人之私德,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即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一節,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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