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簡再,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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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然被告雖於案發當天凌晨3 時於屏東市永大路飲用保力達2 瓶,但被告於上午10時在檳榔攤與前妻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因民眾向警方報案,而於警方趕往檳榔攤前,即騎車離開返回住所,此有證人鄭依靜可資證明,被告係因返回住處後心情不佳,才會再度飲酒,導致警方於同日13時對被告進行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本件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騎車離開檳榔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顯有疑問,且本案缺乏證據證明0.32的酒測數值與凌晨之飲酒行為有關,被告自無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因未發現上開證據,以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此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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