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自,4,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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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李進發
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汪輝
鄭俊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許文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葆公司)之總裁,被告丙○○為昇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昇葆公司之股東。

其等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自訴人所使用,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鐵板將上開80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間,原供自訴人出入之鐵門封死,並接續於104 年4 月24日在該處架設板模後以水泥築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入上開國有土地之權利,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據、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昇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06-109 頁)。

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為昇葆公司之董事長,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坐落屏東縣麟洛鄉農場段738 、786 、786 、787 、792 、792-1 、793、794 、795 、798 、799 、800 、801 地號土地(以下僅以數字表示土地,省略屏東縣麟洛鄉農場段之記載),土地外圍有磚造圍牆環繞,因圍牆遭人破壞,造成昇葆公司財務損失,伊徵得汪呂寶蕉同意後,雇人修復圍牆,況且,自訴人本無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無以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係昇葆公司之總裁,伊對於修復圍牆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為昇葆公司之董事長,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738 、786 、786 、787 、792 、792-1 、793 、794 、795 、798 、799 、800 、80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8日起至110 年8 月17日止,被告丙○○曾委請展輝企業社於104 年4 月21日以鐵板先將坐落803 地號土地上磚造圍牆之缺口予以填補,復於104 年4 月24日在該處架設板模後以水泥築牆,該圍牆外即為同鄉農場巷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展輝企業行負責人林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請伊父親林展男去填補圍牆的缺口,伊父親要伊去處理,被告丙○○告知因失竊之故,所以要填補缺口,當天時間不夠,且被告丙○○表示不要破壞鐵門,因此伊先架設鐵板,隔幾日才去灌漿等語,施工方式是伊建議的,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172 頁),並有現場照片、昇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32-33 頁、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與李建興、李聯峰、李應忠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2,133,39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391 、1339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李聯峰所有787 地號土地及自訴人所有738 、785 、786 、792 、793 、794 、795 、798 、799 、937 、800 、801 地號土地,暨自訴人所有15、暫447 建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為查封拍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1 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再減價拍賣,由汪呂寶蕉以4,057 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6年8 月15日對汪呂寶蕉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於96年8月23日收受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胡世瑩本院98年訴字第171 號自訴人及其父李應忠被訴竊盜及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中證稱:「國有地有好幾筆,只有1 筆的上面建物像是穀倉,那部分債權人主張是獨立的,所以沒有查封,其他國有地及私有地上的豬舍是連在一起的,沒辦法切割,所以整個豬舍都查封」、「執行筆錄上面記載除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不查封外是指類似倉庫的那間」、「豬舍都是查封範圍,筆錄上記載國有地不予查封部分,是指穀倉部分」、「查封的時侯,債務人有在場,承認說除了獨立的倉房以外,都是債務人他們在使用」等語(見該案件卷一第152-154 頁)。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6 月7 日到場查封之筆錄第6 點亦記載:「……會同地政指界,據地政指稱查封土地中有三筆國有土地(803 、797 、796 )均為債務人使用,故整個現場土地都相連,債務人亦在場表示地上建物及設施相互配合使用,故主張土地要合併拍賣」等語(見該事件卷第79頁)。

依此,堪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上開查封之土地與自訴人所稱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應全部為執行債務人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且除上述獨立之穀倉之外,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查封效力所及無訛。

其次,依該次再減價拍賣之公告之記載,其附表編號14之拍賣標的為「738 等地上物」,備考欄則記載為「含涼棚、車棚、豬舍、廁所、鴿舍、庫房、『磚造圍牆』、飼料桶、深水井、龜池、鱷魚池、魚池圍築工事、鐵架水塔等全部」乙情,有該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第270-272 頁)。

又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將拍賣標的送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中「磚造圍牆」之鑑估價格為736,387 元,有該事務所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見該事件卷第114-191頁)。

另觀上開鑑估報告書所附關於「磚造圍牆」之照片(見該事件卷第190 頁),與自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內之圍牆相對照,除鐵門外,其餘關於外觀、材質(下方為磚造、中間為水泥、上面有鐵絲網)、坐落位置(即外臨農場巷)等情形均相同,堪認自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內之圍牆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述拍賣標的中之「磚造圍牆」無誤,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既由汪呂寶蕉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則該「磚造圍牆」已為汪呂寶蕉所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自訴人固陳稱:803 地號土地上磚造圍牆間之鐵門,係伊出資興建,於60幾年間已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

惟自訴人於97年間遭告發竊佔796 地號土地,其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803 地號土地上有鐵門,該鐵門不是伊興建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興建的,要進入796 地號土地不需要經過鐵門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2號卷第352 頁)。

自訴人對於該鐵門是否由其出資興建如此簡單一事,前後所述竟然不一,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況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磚造圍牆前後均相連接而無中斷之情形,自訴人所稱之鐵門並不存在,而執行債務人當時係經由另一出入口進入查封土地及國有土地等情,有前揭鑑估報告書所附照片可佐(見該事件卷第189-190 頁)。

又鐵門是否存在,攸關進出查封標的之便利性,相當程度影響查封標的之價值,此觀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特別就出入口之位置及型態予以拍攝自明,而如上所述,除獨立之穀倉之外,其餘地上物則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及,倘如自訴人所述,鐵門於60幾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則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已存在,何以世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磚造圍牆進行鑑價時,並未提及該鐵門或予以拍攝照片?此顯與常理有違。

依此,堪認自訴人所稱之鐵門應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為查封後始設立,而設立鐵門無非係供出入方便之用,既如此,即須破壞原本相連且鄰接農場巷之磚造圍牆,是被告丙○○辯稱磚造圍牆有遭人破壞之情事等語,即堪認為實在。

基上,汪呂寶蕉既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拍定取得磚造圍牆所有權,嗣昇葆公司向汪呂寶蕉承租前揭土地後,被告丙○○因該磚造圍牆遭人破壞,於徵得汪呂寶蕉之同意,委由展輝企業社加以修復,則此僅屬回復汪呂寶蕉所有物圓滿行使之狀態而已,難認被告丙○○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入國有土地之權利可言。

㈣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修正前民法第9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就自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796 、797 、802 、803 地號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該辦事處回函略以:「……李君(即自訴人)無權占用本案4 筆土地,與本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外,李君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故繳納使用補償金不代表本辦事處同意占用行為,亦與承租無涉,是李君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依此,縱使自訴人曾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亦不能憑此即逕認自訴人有使用上開4 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自訴人既對此4 筆國有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則被告丙○○修復磚造圍牆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

自訴人雖另陳稱: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無權源之占有仍受民法之保護,因認就上開4 筆國有土地仍有占有之權利云云。

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要旨係謂:「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

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

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

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

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本案被告丙○○僅委由展輝企業社修復汪呂寶蕉所有之磚造圍牆而已,該磚造圍牆坐落之土地本即為汪呂寶蕉所占用,且自訴人之鐵門實際上亦未遭破壞,則被告丙○○之行為僅在回復原狀,並未進而侵奪自訴人就上開國有土地之占有,是上開判決意旨與本案情節無涉,不能據為做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基上,自訴人就上開國有土地既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丙○○所為又僅係回復汪呂寶蕉所有磚造圍牆之圓滿行使狀態,自難認其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進入國有土地之權利,其所辯即得予以採信。

又被告丙○○修復磚造圍牆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甲○縱使曾前謀議或事中分工,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甲○、丙○○犯強制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自訴人以乙○○為被告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記載所被告乙○○之住所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惟該處實際上為昇葆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 頁)。

且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傳喚乙○○於104 年6 月25日到場行準備程序,乙○○屆期並未到場,而同案被告丙○○與甲○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昇葆公司無乙○○此人、不認識乙○○等語。

嗣後自訴人雖具狀表示:改列本案被告為甲○、丙○○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儼然有撤回被告乙○○部分之自訴之意,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無從撤回自訴。

而除上開姓名、地址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尚無從特定審判之對象,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仍有欠缺,就此,本院已於105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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