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08,2015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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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信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0號、第2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張尚信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同年9 月4 日起、11月4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至105 年1 月4 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且證人均尚未詰問,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可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 年1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於被告雖另以扣案槍枝為林健郡所有,其先前一度自白犯持有槍枝子彈罪,係身不由己為頂替林健郡所為之虛偽陳述,犯罪嫌疑不重大,且無羈押必要等為由,聲請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於偵查中,均係辯稱僅看過槍枝,但該槍枝並非其所有等情,則其是否有替林健郡頂替犯罪之意思,不無疑問。

且其於本件移審時,在林健郡、偵查中辯護人或其他共犯均未同庭在場之情況,自承該槍枝為其所有,核與共犯韓東蒼所述被告張尚信於查獲當天曾在放置槍枝之車上等語及測謊報告結果相符。

如被告受林健郡指示而為之頂替,為何在自稱林健郡及當時之辯護人指示頂替時,未明確坦承其本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反而在最無他人干涉之情況,坦承對己最不利之事實,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參以其自承林健郡曾透過同車或同處隔壁空間之機會,要求其頂替等情,可見被告亦有與共犯串證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之必要,是該聲請尚無理由,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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