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2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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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偉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京都鎮大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楊瑞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當時位在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2 之楊瑞倫其已抵達上址,並約定價格為每100 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

後楊瑞倫即囑由方建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向陳振偉拿取重約300 餘克之愷他命3 大包,方建國取得上開愷他命後即轉交予楊瑞倫,惟楊瑞倫尚未交付價金與被告。

嗣於100 年8月26日,經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楊瑞倫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2 號之「女狼傳播公司」等處所,查獲並扣得楊瑞倫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包、女狼傳播公司名片與打火機11盒、卡片1 張、K盤2 個、記事簿1 本、手機1 支、分裝後之愷他命26包(毛重共243.6 公克,純質淨重共224.01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振偉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振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瑞倫之行為,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楊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之錄影監視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瑞倫,伊當日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五、經查:㈠證人楊瑞倫於100 年8 月26日第1 次、第2 次警詢時先稱:於100 年8 月26日為警方搜索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陳振偉於100 年8 月20至22日間之某日19時許,透過方建國轉交寄放在伊那邊的,伊猜測被告係用來販賣,但伊沒看過被告販賣毒品,伊本身也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至18頁、第23至24頁),卻於同日第3 次警詢時改口稱:為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伊於100 年8 月20日(週六)20時許,在京都鎮前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購買的,被告透過方建國轉交給伊,伊下次要向被告買毒品時,再將這次的錢給被告,伊買到後有分裝販賣給伊經營之傳播公司旗下的傳播小姐云云(見警卷一第41至42頁),並於嗣後同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法官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4 號卷,下稱他卷,第298 至302 頁、第318 頁;

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90 號卷第6 至8 頁),復於100 年9 月8日第4 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供其閱覽後再改口稱: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2日晚間23時30分左右撥電話給伊,但電話一下子就切掉了,伊馬上回撥,被告在電話中說要過來伊這裡,之後在同日23時45分許,被告打給伊時,說他已經到樓下了,叫伊下樓,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講了很久,被告一直要伊下樓,撥打了好幾通電話,最後伊才叫方建國下樓,待方建國上樓時,方建國就褲袋中拿了3 包毒品愷他命給伊,說這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3至47頁),後於歷次偵訊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有被告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可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下稱偵8642卷,第69至71頁;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宗㈠,下稱軍檢卷一,第36至41頁)。

則證人楊瑞倫陳述或證述之內容歧異不一,前後改變證述內容達3 次,內容差異甚鉅,已難率爾採信,其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再者,本件楊瑞倫僅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 次,交易之數量以及金額非少,交易之過程亦非尋常,其對該次交易之記憶應不至於有所混淆,且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距其於100 年8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僅4 天,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再其於當天第3 次警詢時,明確陳稱交易日期應係週六(即100 年8 月20日20時許),業如前述,其對於交易之日期、時間顯極為確定;

然其嗣於100 年9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閱覽警方所提示其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後,卻配合改口稱:伊係於100 年8 月22日23時30分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於同日23時45分交易云云(見警卷一第43頁),其證詞顯有依警方出示之客觀證據作修改之情形,其指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實值懷疑。

又依楊瑞倫所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高達300 公克,金額高達63,000元,毒品數量與交易金額均非少,楊瑞倫與被告事前卻未約妥交易愷他命之數量與單價,且交易時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軍檢卷一第39頁),衡情被告與楊瑞倫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之交情,販賣毒品又屬重罪,極容易遭查緝導致血本無歸,其何以同意讓楊瑞倫賒欠如此高額之價金?此均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不符,益見楊瑞倫前揭證述不合情理,無法逕採。

㈡證人方建國於100 年8 月26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楊瑞倫於100 年8 月20日20至21時許,叫伊下樓去屏東市大同北路京都鎮社區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等被告,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過來,伊上車後,被告就轉頭拿了2 包約2 、3 百公克愷他命給伊,叫伊交給小楊,伊收下後,上樓交給楊瑞倫等語(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為相同之證述,僅改稱被告係交付3 包愷他命給伊(見100 他字第854 號卷第304 至305 頁),惟於100 年9 月11日第2 次警詢時改口稱:伊第1 次警詢所述楊瑞倫叫伊下樓拿毒品之日期不正確,應該係今年100 年8 月22日約23時50分左右等語(見偵8642卷第27至30頁),後於100 年9 月20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101 年1 月18日接受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101 年6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76號案件(方建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76號案件(方建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8642卷第44至46頁;

軍檢卷一第47至50頁;

本院101 年度簡字1276號卷第25至2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伊確實有於100年8 月22日約23時50分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北路京都鎮社區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前,幫楊瑞倫拿愷他命,但是交易毒品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先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都是楊瑞倫教導伊這麼說的,伊害怕被打,所以就這樣說,伊承認先前的證述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觀之證人方建國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此一重要事項,證述內容有明顯之歧異,於本院審理時甚至全盤推翻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如前,方建國此部分所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有疑義。

又細譯證人方建國於100年8 月2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之內容,與前揭證人楊瑞倫於同日第3 次警詢時供陳之內容一致,復楊瑞倫於100 年9月8 日第4 次警詢筆錄時,因員警提示上述通聯記錄,而更正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後,方建國隨即於同年9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隨之改口將交易日期、時間調整與楊瑞倫陳述之內容一致,可見方建國自警詢至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內容,確有隨楊瑞倫改變證述內容而改變之情形;

再參諸方建國於100 年8 月26日14時10分時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而楊瑞倫於100 年8 月26日13時55分時許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且楊瑞倫於該次警詢時,翻異先前之證述而改口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又當日製作楊瑞倫警詢筆錄之詢問員警為林建志,製作方建國警詢筆錄之紀錄員警亦為林建志,有前開楊瑞倫、方建國100 年8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可查,則楊瑞倫與方建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相近、參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又有相同,方建國當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又與楊瑞倫該次警詢筆錄一致,益徵方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瑞倫教導伊要咬陳振偉的,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楊瑞倫就坐在伊斜對面,伊不得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尚非全然無據,由此可知方建國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受證人楊瑞倫影響之程度甚深,佐以方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偽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其竟願意承擔偽證罪責,堅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為實情,可見其審理時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其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實屬可疑,尚難逕採。

㈣至證人伍雅蘋於接受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你在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說:「我不清楚,但最後一次是陳振偉將毒品愷他命拿過來的」所指為何?)100 年8 月22日當天晚上,我一直在公司(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6 樓之2 ),我約在23時左右,有聽到楊瑞倫接聽陳振偉打來的電話,我當時不知道通話內容,只知道通話後沒多久,就看到方建國下樓,不久就看到方建國把毒品拿上樓,我當時就問楊瑞倫怎那麼多,他就說是陳振偉拿過來的。」

等語(見軍檢卷一第26至27頁),惟證人伍雅蘋雖目睹楊瑞倫接聽電話以及方建國下樓拿毒品交給楊瑞倫之過程,然其對於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陳振偉等情,始終係聽楊瑞倫所述,其既未目睹被告有駕車至前開地點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與方建國,是其此部分證詞亦難據以補強楊瑞倫、方建國於警偵訊所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楊瑞倫乙節為事實。

㈤復觀諸證人楊瑞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22日23時33分24秒、同日23時46分、同日23時53分,與被告陳振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3 次之通聯紀錄,有被告、楊瑞倫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4至55頁)。

然審之上開通聯紀錄僅得以證明上開時間證人楊瑞倫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並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楊瑞倫居所附近活動,雖被告當時活動區域其中之一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即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E 棟11樓可涵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被告與楊瑞倫間之通話內容為何以及雙方究竟有無談及販賣毒品,諸此各節均無從逕以上開通聯紀錄獲致釐清,無從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與楊瑞倫之犯行。

況參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得知方建國有於100 年8 月22日23時50分許,與駕駛深色自小客車之人接觸,且與該駕駛碰面後,方建國之口袋疑似裝有物品,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該駕駛深色自小客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

是以,前開被告與楊瑞倫間之通聯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均無法做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

至於楊瑞倫於100 年8 月26日為警搜索固經查扣分裝後之愷他命26包(毛重共243.6公克,純質淨重共224.01公克)等物,則無法證明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販賣愷他命與楊瑞倫,亦無從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㈥末查,楊瑞倫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警於100 年8月26日搜索查扣分裝後之愷他命26包(毛重共243.6 公克,純質淨重共224.01公克)等物,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於該案件中,即因於前開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振偉,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後予以採信,而於該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月15日屏檢玉麗104 軍偵緝字第3451號函暨所附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5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一第24至25、第27至28頁、第42頁、第91至102 頁),然細譯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75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僅憑本判決前引之方建國及楊瑞倫之供述認定方建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取自被告;

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說明楊瑞倫於100 年8 月26日遭查緝後,向警方告知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嗣經警方拘提被告到案後將被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事實,是由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僅能得知楊瑞倫、方建國2 人先前曾供述其等持有之愷他命係購自被告,惟楊瑞倫、方建國供述之內容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補強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尚難以認定楊瑞倫、方建國之毒品來源確實為被告;

是以,本院自不受前開101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拘束。

反之,楊瑞倫遭查緝後,面臨販賣毒品之重罪,為求減免其刑,確有任意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此益加可證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應非實情。

㈦從而,證人楊瑞倫、方建國所為之指證,既有前揭所指瑕疵,亦無任何具體涉及交易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等證據在卷可為佐證,且證人伍雅蘋之證詞、相關之通聯紀錄、自楊瑞倫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其餘證據,對於其等證人所指述之交易情事,均無法為有效之補強,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僅依證人楊瑞倫、方建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販賣愷他命與楊瑞倫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振偉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瑞倫之犯行所依據之證據,已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而缺乏真實性之擔保,且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購毒者楊瑞倫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衡以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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