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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瓊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瓊芳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後,經診斷為○○○○○○○○○、○○○○,且經研判需氧氣支持,每週亦需接受肋膜抽取水兩次,病情不穩定,目前不建議出庭應訊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3155號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情事,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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