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2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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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依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依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9日16時7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依潔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104 年1 月19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驗尿前我因為咳嗽相當嚴重有於104 年1 月17日至診所就醫,醫生有開止咳藥水給我,可能是因此而驗出第一級毒品,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 月19日,經警通知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送驗,於當日下午4 時7 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69ng/mL ,嗎啡濃度為345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有於驗尿前之104 年1 月17日至瑞光診所就診,而經醫師開立BROWN MIXTURE (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物一情,業經其提出瑞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及收據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又經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經該所函覆略以: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濃度345ng/mL、可待因69ng/mL ,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所致;

經檢視來文所附104 年1 月17日瑞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其上所列BROWN MIXTURE (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再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使用該藥品,則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此有該所104 年12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果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固呈現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大於3.0 之情形(本件比值約為5 倍),而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

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 0ng/mL ;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

,所指施用海洛因者情形相符;

然經本院就前情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經其函復略以:經檢視該(衛福部)函所引用論文之全文,該函引用之文字為統計歸納敘述適用於大部分的情況,而對於複方甘草溶液劑(晟德甘草止咳水)單一劑量與多次劑量使用者之尿液進行分析,就該使用者而言,其尿液之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部分會呈現小於3.0 之情形,當在停藥後(最後一次服藥後)間隔超過12小時採集之尿液即會出現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研究論文中亦有相關實測數據;

再臨床實驗上以確實發現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於服藥後12小時內採集之尿液也會有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

由於人體對於藥物代謝特性(可待因代謝速率比嗎啡快、可待因會部分代謝為嗎啡,但嗎啡不會代謝成為可待因),因此在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藥物代謝末期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大於3.0 之情形會更加顯著;

關於本案被告宋依潔於104 年1 月17日瑞光診所就診,醫師開立處方藥物BROWN MIXTURE (晟德甘草止咳水)用法用量為10ML睡前服用(HS),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7 分採驗尿液,檢出嗎啡濃度345ng/mL、可待因69ng/mL ,服藥時間與採尿時間順序相當吻合、尿液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值亦在合理範圍內,據此即「應」判定被告採驗尿液嗎啡陽性反應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各有該所105 年1 月2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3 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及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及反面),則依上開函覆意見,雖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係大於3.0 ,但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自有可疑。

㈣、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定前開鑑定意見,自難僅憑上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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