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以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名
- 二、案經即李星昊之子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地點經營賽嘉飛行場,收費接受他
- 二、本件事發經過
- 三、被告之過失
- ㈠、被告未盡審核被害人飛行資歷之義務:
- ㈡、被告未要求被害人須在教練監看下飛行,有未盡確保被害人
- ㈢、急救設備
-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在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其經營並
- ㈤、綜上,被告經營賽嘉飛行場並接受外籍飛行員入場飛行,於
- 六、論罪科刑理由:
- ㈠、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飛行傘運動多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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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倫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以優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辛○○)名義,向林金容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利用所承租之上揭土地具有地勢相對較高,地面寬闊平坦、前方邊緣下方係一片空曠平地等優勢,在上揭土地開設「屏東縣賽嘉無動力飛行場」(下稱「賽嘉飛行場」),收費接受各地愛好無動力飛行活動者前往賽嘉飛行場從事無動力飛行(下稱飛行傘)活動,由所僱用的員工戊○○向入場從事飛行傘活動者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於1 個月內任意使用「賽嘉飛行場」之場地),入場飛行者如欲投保意外險時,則另外收取300 元之保險費,雖始終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其經營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仍持續營業至今。
辛○○並身兼該場地之管理人,並接受外籍飛行員入場進行飛行傘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我國無動力飛行執照之普遍分級方式為:飛行執照Para Pro- 1 至ParaPro-5 (即由低至高P1-P5 )、飛行執照雙人傘飛行員、飛行執照教練證之等級,P1-P2 等級需有教練在場帶領(即由教練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指導飛行員)起飛、降落,本應注意確認外籍飛行員是否具有P3以上飛行證照;
如未具有P3以上飛行證照,應確認須有能與飛行員溝通、具有教練資格之人,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與飛行員進行指導、溝通,以確保外籍飛行員具有充足能力順利起飛、飛行及降落。
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3 日,應予更正)適有李星昊等16位韓國籍飛行傘活動愛好者(連同家屬共21人)自韓國搭機至我國高雄機場後,即搭乘台籍教練兼領隊之羅湘銘僱請之中型巴士、小客車前往賽嘉飛行場,但羅湘銘卻因故未隨團進入賽嘉飛行場,僅委由小客車駕駛楊竣哲將該韓國團帶至賽嘉飛行場,該團同日下午3 時許到達賽嘉飛行場後入場辦理意外險,同日下午4 時許即由韓國籍領隊教練丙○○帶領下,著裝並依丙○○安排之順序依序起飛,丙○○本人亦排在最後一個起飛離地。
李星昊從事飛行傘活動約2 年,僅有約60次飛行經驗,約相當於我國P2等級(未至P3等級),應不具獨立飛行能力,需有教練在地面透過無線通訊設備指導飛行,辛○○卻未對該團成員一一確認飛行資格,即在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任意放飛,亦未要求教練丙○○留在地面負責監看李星昊之飛行狀況,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李星昊在高度約10公尺至15公尺空中從事飛行傘活動時,因操作不當致與上方之庚○○過於靠近,李星昊之飛行傘撞上庚○○,庚○○為求脫離危險,緊急向旁飛開,李星昊之飛行傘卻因而萎縮無法張開,導致李星昊墜落至下方山壁,受有多處肋骨、脊椎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雖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但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即李星昊之子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地點經營賽嘉飛行場,收費接受他人入場進行飛行傘活動,並於前揭日時接受該韓國團入內飛行,嗣被害人李星昊墜地傷重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外國團會有自己的教練,外國人來台飛行時,會找台灣領隊,台灣領隊也要有教練資格,至於外國飛行員的資格是由領隊自己去審核,起飛是由外國團自己的教練負責,我們只提供場地的清潔,該韓國團學員都有P1以上資格,我有先確認領隊兼教練是誰才放行等語。
二、本件事發經過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飛行經驗有30年,案發當天天氣晴朗、視線很好,我在該處駕駛飛行傘期間,突然聽到左側有沙沙的聲音,被害人的飛行傘就從我左後方過來,遮住我的視線,我先確認我的飛行傘及緊急降落傘都完好後,就趕快控制我自己的傘飛到旁邊去找降落點,至於我當時是否用手將對方的傘撥開、以及對方撞到我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相卷二第120-121 頁、本院卷二第95-96 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李星昊是我的飛行傘俱樂部會員,我是俱樂部的隊長,被害人沒有協會或俱樂部的認證,從事飛行傘運動經驗約有2 年,大概是60次的飛行經驗,因為韓國冬天不適合飛行傘活動,所以我們共16個人相約來台灣從事飛行傘活動(包含家屬共21人),這是被害人第一次來台灣飛行,我是透過羅湘銘幫忙安排住宿及車輛。
當天天候良好,現場有被告及被告雇用收費的小姐在場,我不認識被告,只有那個小姐幫我們收錢,其他都沒有人告知我們要注意哪些安全事項、或幫我們看身上穿繫的安全設備是否配戴固定好,飛行傘設備都是我們從韓國帶過來的;
也沒有人幫我們安排跳傘地點、前後間隔、裝備檢查等事項,因為我是領隊,且所有成員都是飛行傘運動成員,所以這些都是我們自己決定、檢查,業者沒有介入。
當天被害人李星昊是第15位跳,我是第16位,被害人先跳出去一會兒後,我才跳出去,被害人的飛行傘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有人喊叫,我回頭看,看到被害人的飛行傘跟其他飛行員的飛行傘碰撞,被害人在下方,對方在上方,所以對方整個人落進被害人的飛行傘裡面,而2 人都有往下墜的情形,後來對方從被害人的飛行傘中脫離後繼續往上升,而被害人的傘具右邊因萎縮無法展現張力,導致被害人從大約10-15 公尺的高度墜落地面等語(相卷二第12-18 、48-51 頁)、證人即同團韓籍飛行員趙明來、權英惠、姜東聲、朴真嬉、韓彰熙、姜東聲亦均同此證述(相卷二第24-29 、52-57 、91-92 頁)均大致相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看到2 頂傘在空中相碰撞,下方飛行員的傘面蓋到上方飛行員的頭部,我聽到現場有叫聲,上方飛行員就將他頭上的傘面推開後飛走,下方飛行傘因單邊夾翼造成失壓,傘壓不夠而往下降,後來要恢復過程中,有一邊被折到,飛行傘就在空中盤旋2 圈後撞到下方山壁等語(相卷二第22、59、120 頁)。
是事發當時被害人之傘面與證人庚○○頭部發生接觸,證人庚○○脫困飛離後,被害人因傘面萎縮無法張開,導致墜落地面乙節,堪可認定。
⒉關於無動力飛行傘之飛行規則,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下稱飛行運動總會),該會函覆以「據本會所屬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所編列之『空中交通安全規則』及『美國FAA 聯邦飛行器守則』:1.兩飛行員迎面同高度對向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
2.兩飛行員側面相對飛行時,右手側的有優先權,左手側要讓行。
3.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
4.前後飛行,後方飛行員欲超越前方飛行員時,應自右邊超越。
5.10公尺以內之距離勿直接飛越或穿過其他空中之飛行傘。
6.除動力飛行傘及超輕航機外,應禮讓其他航空器。
7.變換飛行方向前,應先仔細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始可進行。
8.後方飛行者須隨時注意前方飛行者之動向」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於空中飛行時,雖然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然此應係上方飛行員得目視到下方有飛行員之情形,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係由證人庚○○左後方靠近,依照前揭規則4 、5 、8 之規定,均應由被害人李星昊負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其卻未能與庚○○保持安全距離,終致距離過近而發生相撞事故,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析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我國體育署103 年12月5 日發布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第8條僅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者應採行下列安全措施:一、每一起飛臺,至少置管制員一人,由具指導人員資格者擔任,負責管制起飛順序、間隔及承載人數;
管制員執行工作時,不得於同時間有從事其他業務工作」(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屏東縣政府97年8 月11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70162309號令發布之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管制員之規定亦僅有「負責起飛場之安全管制及秩序之維持」(警卷第40頁),均僅概括規範無動力飛行場管制員之工作內容,然飛行傘活動本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必須以完整之裝備及嚴格遵守安全規範來保障飛行員的安全。
被告既然收費經營飛行場,自應訂立適當之安全規範並確實執行,而所謂適當之安全規範,在國家未有明確規定情形下,自應以參與飛行傘活動者普遍遵守之規範為其準則。
本件被害人李星昊發生事故致死係因其操作飛行傘不當,與庚○○所操控之飛行傘距離過近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然被告身為賽嘉飛行場之負責人,就「是否應容許未考領飛行執照之被害人,於無教練監看下起飛」等,自屬其執行業務範圍,而就此等場地所涉飛行安全相關環節,被告是否確實執行後仍無法避免李星昊之死亡結果,應為本件審究之重點,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盡審核被害人飛行資歷之義務:⒈被害人李星昊之飛行傘操作經歷,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李星昊從事飛行傘運動經驗約有2 年,大概是60次的飛行經驗,他沒有協會或俱樂部的認證(相卷二第14-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父親從事飛行傘運動約有2 年的資歷等語(相卷二第8 頁)相符,是被害人並未考領任何飛行執照乙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就其是否有逐一核對該韓國團飛行員之證照乙節,雖辯稱:個人帶傘具或教練帶來的,我們不會查核他們的證件,外國人會找台灣的領隊,我們只會審核領隊的教練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然自被告自行提出賽嘉飛行場現場「飛行運動場安全規定注意事項」照片,其中「㈥具國內外合格之初級證照者,必須有合格教練資格陪同始得飛行之;
㈦無具國內外合格飛行能力證明者,不許單獨從事飛行活動,必須要有合格雙人傘教練資格者同時飛行」(本院卷二第145 頁),已明確規定無國內外合格飛行證照者,根本不得單獨飛行。
然自被告所提出賽嘉飛行場對外國團體飛行員之登記簿冊資料以觀,所記載項目僅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性別、血型、欲使用飛行場地之期間、飛行日數、電話號碼、E-mail或Facebook等(本院卷一第222-232 頁),根本未有證照等級、飛行資歷之記載;
而證人即賽嘉飛行場員工戊○○亦於本院證稱:該韓國團向我辦理保險時,我有看到丙○○的證照,其他人沒有拿給我看,丙○○向我說他們都有證照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自承並未就外籍團體飛行員一一查證其飛行員資格一節,堪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運動協會),滑翔運動協會雖函覆本院:任何團體只要組團飛行領隊一定持有該國教練執照,飛行場地管理人應查核領隊之資格證照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如果是外國團客,有教練的話,我們就完全交給外國團的領隊教練,台灣領隊教練也沒有一一檢查、確認外國團員的飛行資格,我們滑翔運動協會大家都是這樣云云(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經營埔里虎嘯山莊之埔里無動力飛行傘有限公司(下稱埔里飛行場)亦函覆本院稱:本國人如果是生面孔,公司會詢問該飛行員教練是誰,再打電話詢問其教練,或詢問其所屬飛行協會(委員會)該飛行員證照級數;
外國飛行員之級數則詢問其領隊,未查驗證照主要原因是各國證照制度不一,真假求證不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
然「有無查驗」與「能否求證為真實」本屬二事,即使各國證照不一,求證不易,仍不應以此解免收費飛行場檢查飛行員證照之義務。
更何況證人即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理事長己○○亦於本院證稱:場地應該要有一個安全規則,規定什麼等級的飛行員、可以在什麼狀況下飛,假設是中級以上的場地,中級以下的飛行員要有教練陪同之下才會飛;
學員或初級飛行員應該有教練陪同之下才去飛,教練可以幫忙安全官盯著他,讓他不要做一些危險的動作出來,所以安全官在飛行員飛出去之前,就要確定飛行員的等級,飛行員應該要帶自己的證照證明自己的等級。
國際航空聯盟(FAI )有一個IPPI卡,類似換國際駕照一樣,是從P1到P5國際通用,本國人到外國去飛,應該要有一張IPPI卡,如果連IPPI都無法提出,就不應該放他單獨飛行,有些場地會禁飛,有些場地會要求當場考試,及格才可以單獨飛。
飛行員技術不純熟時,如果有教練在指導,就不會亂飛而發生意外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
而宜蘭縣飛行運動推展協會(下稱宜蘭飛行場)亦函覆本院略以:本會管理之『外澳飛行場』提供初級訓練使用及雙人傘體驗飛行,『北宜公路61K 飛行場』只提供持有飛行證照之飛行員飛行,國內P3級以上飛行員或持FAI 飛行證IPPI第3 級以上之國內外飛行員始可獨立從事飛行,持國內外第1 、2級飛行員須有教練帶領始能獨立從事飛行,本會所屬場地均會查驗飛行員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
埔里飛行場104 年9 月7 日埔飛公字第10401 號函所附起降場使用規則中,於第二章2-4 、2-5 亦明訂「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所屬之『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會員欲使用本起降場前皆須自行投保或現場由本公司代為投保;
持FAI 核發IPPI證照者,非『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會員,使用本起降場及降落場需由本公司現場代為要保」(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知國際上確有通用之飛行傘認證規則即IPPI證照。
被告既然於賽嘉飛行場使用規則明訂如前之規則,自無可能不知其有檢查飛行員證照之義務,亦無不能確認外國飛行員證照之情形,被告卻全然未對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外籍團客確認飛行證照,即任意放飛,已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未要求被害人須在教練監看下飛行,有未盡確保被害人飛行過程安全之注意義務:⒈被告雖辯稱在全台灣都是P1以上等級飛行員即可獨立飛行,該團團員均有P1以上資格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滑翔運動協會,惟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具有飛行證照,被告實際上並未查證該韓國團團員飛行證照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滑翔運動協會,該協會函覆則以:依國內規則持P1、P2飛行證之飛行員,在任何場地單獨飛行時須有P4以上等級飛行員在場指導(本院卷二第67頁);
另埔里飛行場函覆本院:飛行員獨立飛行使用本公司場地,無教練在場觀看者,飛行員證照需為P3中級飛行員(含)等級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宜蘭飛行場函覆本院略以:本會管理之『外澳飛行場』提供初級訓練使用及雙人傘體驗飛行,『北宜公路61K 飛行場』只提供持有飛行證照之飛行員飛行,國內P3級以上飛行員或持FAI 飛行證IPPI第3 級以上之國內外飛行員始可獨立從事飛行,持國內外第1 、2 級飛行員須有教練帶領始能獨立從事飛行,本會所屬場地均會查驗飛行員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
此外並有埔里飛行場、宜蘭飛行場、滑翔運動協會隨函檢附之起降場使用規則、場地使用及飛行安全規定、飛行安全及責任規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2 、146 頁、本院卷二第68-69 頁)。
被告雖辯稱並非「中華民國飛行總會」之會員,無庸遵守該會規則云云,但世界各地對於運動員檢定縱未有統一分級制度,亦必能互相換算,始能判別外國運動員是否符合資格,被告既曾報名參加指導員之換證研習及學科測驗(本院卷二第158 頁),且以飛行傘教練為業,又在上開地點開設賽嘉飛行場營業多年,於本院亦自承:國內分級制度為P1-P5 、雙人傘、教練各種等級,我所屬「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的規定是先由教練以雙人傘帶飛約5 趟,之後個人飛行時,學員身上掛無線電,由教練全程透過無線電指示學員操作,飛滿30趟後可成為P1等級,再飛滿50小時,再經過筆試,才發給P2證書,P1-P2 學員因為能力比較薄弱,最好有教練陪同,但不是硬性規定,各協會如何運作應該是大同小異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 頁);
滑翔運動協會理事長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所屬「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所拿的證照也是我們「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所發放的,我們的規定P3以上的都是自己飛,P2以內才需要有教練在那邊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第102 頁)。
顯然被告就上開飛行員能力之分級制度、訓練規範及安全維護需求有明確認知,亦明知P1、P2等級需由教練在場陪同,對照前揭埔里飛行場、宜蘭飛行場之安全規則,堪認「具有P3以上飛行證照者始能在無教練在場觀看情形下獨立飛行」應是合理且被普遍遵守之安全規範。
被告辯稱P1以上等級即可獨立飛行云云,顯無可採。
而被告既未確認被害人飛行證照,自無可能判斷其具有獨立飛行能力與否,自不應使其在無教練監看狀況下起飛。
⒉況被害人之飛行經歷,據本院函詢飛行運動總會,經其函覆略以:已有2 年、約60次飛行經驗者,按「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 飛行技術等級檢定辦法」,或「FAI CIVL ParaPro世界航空聯盟所制定之準則」均未具有獨立飛行之能力,約為飛行P2-P3 初中級飛行員,須有教練在場指導飛行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 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有教練、助理指導員跟A 級裁判證照,如果是2 年飛60次的飛行經驗,應該是P1、P2的那種等級,甚至也有可能是學員,我現在的學生飛60航次,我還沒有給他考P2,P2的等級應該是有教練帶飛盯著,從起飛到降落都在無線電通訊下聽教練指示飛行;
如果教練帶的學員是P2等級,學員要飛的時候就需要教練在場,教練不能跑去吃飯、上廁所,就是要盯著,不然就不能飛,以保證初階的飛行員不會去擾亂飛安的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
證人即滑翔運動協會理事長乙○○復證稱:如果沒有領隊教練,P2的話我們不會讓他飛,萬一這個P2的飛上天,他的教練自己也飛上天,那我們就沒辦法,因為我們完全信賴外國的教練,所以如果教練跑掉就沒有人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反面)。
是被害人李星昊之飛行資歷尚未達到得獨立飛行、無須教練監看之P3等級,被害人應在教練監看下飛行,始能確保其自身與他人在空中之安全乙節,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證人己○○與其夙有怨隙,證言不具可信性等語,經查證人己○○雖為飛行運動總會理事長,然本院曾請轄區員警至飛行運動總會會址訪查,發現飛行運動總會確有正常運作,每週均召開秘書會議等情,有查訪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頁),則飛行運動總會所函覆本院之內容應可認為係該協會之專業意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認證人己○○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己○○之證言而為判斷,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⒊被害人須在教練監看下始得飛行,業如前述,事發當天該韓國團教練領隊丙○○在被害人起飛後,亦起飛離地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而該團台籍教練領隊羅湘銘根本未隨團入場,亦據證人羅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沒有進去,我在距離起飛台約2 、3 公里的降落區,因為賽嘉起飛場的負責人不讓我上去,所以我很久沒上去了等語(相卷二第20、51-52 頁);
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羅湘銘清楚知道,賽嘉飛行場不歡迎他帶領的團進入,所以他拜託我找人帶領該韓國團進入賽嘉飛行場從事飛行活動,我就找楊竣哲幫羅湘銘隨該團車輛上山等語(相卷二第103-104、147 頁);
證人楊竣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羅湘銘叫一部中型巴士及我負責將該韓國團載上去,羅湘銘當天沒有上山到飛行傘場地,只有在山下的飛行傘降落地等語明確(相卷二第122 頁),足堪認定。
而證人楊竣哲未具教練資格,此亦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楊竣哲不是教練,他只是說他們的教練交代他帶人上來。
台灣的教練就是領隊,因為語言不通,由台灣教練溝通會比較快,當天我有問楊竣哲教練為什麼沒上來,他說教練剛好有事情,他先帶他們上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足見當日該韓國團根本沒有具教練資格、且語言可溝通之人留在地面,以便隨時以無線通訊設備溝通、指導飛行員。
被告雖辯稱其自身在現場負責管制,證人庚○○亦證稱:我去那邊飛的時候,被告很盡責的在用無線電負責管控那邊的交通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
然證人丙○○於事發當時正於空中飛行,業據其證述明確,則被告明顯並未要求該韓國團之教練丙○○應在地面監看無證照資格之被害人之飛行過程,至為明確。
被告自承曾主辦「2012世界杯PWCA飛行傘台灣站會前賽及航空嘉年華」之國際比賽,亦長年接受外國團客至賽嘉飛行場飛行,對於前開飛行證照及教練監看制度知之甚詳,卻將飛行員資格審查一事全部交由外籍教練領隊自律,亦疏未注意,未查明該團台籍教練是否在場,即任由韓籍教練領隊丙○○在被害人起飛後自行飛離地面,導致於被害人李星昊無教練可監看其操作,於其操作不當發生危險之前,無人能夠警告、指揮,始致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
又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害人飛行速度蠻快的,就我經驗而言,被告不太可能及時看到危險出現而能馬上通知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
然而飛行傘運動有其規則,業如前述,當時被害人與庚○○之相對位置係一上一下,即使在地面觀察,亦應能夠看出雙方垂直距離漸趨靠近,倘事發前被害人有教練在地面監看被害人之飛行過程,應能在碰撞前以無線電指導被害人注意保持距離,而可防止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
是堪認被告之上開不作為自有過失,以當時情形,被告並非無法要求丙○○留在地面監看,卻疏未為之,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收費低廉,不應負擔飛行員安全,如判決被告有罪,會阻礙飛行傘運動發展云云置辯,然收費高低取決被告自身,不能以此即免除被告之注意義務,且如飛行場能夠更加提升品質及安全性,自然有助於我國飛行傘運動未來之發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俱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自承飛行是極限運動,運動本身就有潛在的危險性(本院卷二第191 頁),足見被告收費經營之賽嘉飛行場,明知飛行傘為高風險性活動,且P2等級以內之飛行員必須有教練在場監看始得飛行,且可預見外國飛行員若是第一次來台飛行,對於場地不熟悉,倘任由無獨立飛行能力之飛行員,在無教練指導下單獨飛行,極有可能發生操控不當之危險,被告卻逕將確認飛行員能力之義務全然委棄於外國團體之教練領隊,對於有教練領隊之外國團體飛行員完全不加以審查,亦未管控外國團體之教練領隊是否留在地面上監看其團員之飛行狀況,疏未注意被害人未考領合格證照,應不得在無教練帶飛狀態下獨立飛行而逕行放飛;
如無被告此一疏漏行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不致發生,被告之過失自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急救設備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調取事發當日之急救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事故發生後,104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46分許報案,報案時之描述已係「有人摔傷,疑無呼吸」,現場有遊客施救按壓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出發,5 時11分許即到達現場,5 時57分送達醫院,期間施行43分鐘之心肺復甦術,惟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包括呼吸、脈搏、血壓均係測不到之狀態,到院時仍為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放大,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宣告死亡(本院卷二第20-29 頁),足見其傷勢嚴重。
被告抗辯賽嘉飛行場設有急救設備,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採取符合前述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然遍閱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該飛行場有何急救設備之欠缺、以及如未欠缺何種設備、於通常情形下即可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尚難認定賽嘉飛行場之急救設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在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其經營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前,不得擅自違法經營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事業,且在實際經營該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事業時,為確保所有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安全,亦應聘僱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提供適當數量飛行器具、安全設備等符合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遵守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擅自違法營業,亦未採取符合前述安全規範之必要措施,設置適當人數之管制員、飛行教練,及提供適當數量之飛行器具、安全設備,並檢查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人員所配戴之飛行傘裝備是否安全無虞、是否業已確實管制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人員之飛行時間、空中飛行活動範圍,以達到確保每位從事無動力飛行動活動人員安全之本旨」等語,認被告具有業務上過失行為,惟:⒈被害人李星昊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其操作飛行傘不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其傘具故障或不合格、或穿戴不正確所致,即使被告經營之賽嘉飛行場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並核發飛行場登記證,亦無法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至於賽嘉飛行場未設置管制員,雖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約有40-50 個人(相卷二第50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之前空中低於10架飛行傘都已經算很多了,但是當天我目測天上大概有20到30架飛行傘在天上飛,那天是我有史以來見過最繁忙的,即使在國外也沒有那麼繁忙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然被告供稱其本人會在現場管制,且其自身即為飛行傘教練,證人庚○○亦於本院證稱:我去賽嘉那邊飛的時候,發現被告很盡責的在用無線電負責管控那邊的交通,當天有另外一個伙伴也要去那邊飛,可是他沒有拿到執照,被告堅持他沒有通過訓練不能在那邊飛,所以我認為被告是蠻負責的在做管控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經本院函詢,飛行總會函覆認現場光碟拍攝角度無法呈現起飛場之頻率及飛行傘密度,故不予評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
而另詢問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則答以:當時飛行場地空域飛行傘密度屬安全狀態,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是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事故發生當日,賽嘉飛行場空域有密度過高導致無法安全飛行之情形。
⒉至於被告未於賽嘉飛行場約定飛行員共用頻道,亦未於地面管制空中飛行秩序乙節,我國對飛行場管制員之工作內容規範業如前述,並未明確規範起飛場管制員應管制起飛後空中秩序;
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安全官通常是比較資深的教練,負責瞭解飛行狀況、避免發生意外,控制密度、或是發現空中有人亂飛時,有權力叫那個人下來不要飛,或勸導、叫其他人閃開,有一點塔台管控的效果,只要覺得場地不對或飛行員不對,就有權力制止他飛,或是飛行員轉錯方向就跟他說今天要怎麼轉,去指導或引導、提醒飛行員應該要怎麼做。
因為有一些飛行員程度不夠,會去擾亂安全規則,場地不是只有一個人在飛,當有人出現擾亂行為時就需要有人管控,一個安全的場地就應該要有管控,不可能只要求帶隊的或飛行員自行負責。
凡飛行都要配戴無線電,在沒有比賽的狀況,依照國際慣例,場地應該要公告一個頻道,讓這個場地的飛安專門使用,飛行員有責任調到這個頻道去監聽,如果是外國人聽不懂國語,就要有領隊或代表跟安全官溝通後翻譯給飛行員聽,如果有狀況,安全官要去通知他的教練或是領隊,領隊就應該要把資訊公告給他的團員知道。
安全官應該在事發之前就達到禁止的效果,讓飛行員不要有碰撞的機會,就像塔台會管制飛機降落時前後的秩序。
安全官本身的目的就是要去提醒並執行安全公告事項,有公告不代表可以不設安全官等語(本院卷二第129-134 頁)。
然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台灣沒有總量的管制,因為空域不是軌道,每個人飛的高度不一樣,可以自己去找,安全官只是管制地面上,我去奧地利上課時,場地沒有管制人員,只有一個教練,如果踩到隔壁的草要付錢,比賽時雖然大會有共用頻道,但是只能求救用,不能聯絡用,空中偶爾會出現不按規則亂飛的情形,但因為沒有辦法靠近他,對方也可以不理你,飛行員也可能遠離管制員的視線,我覺得因為根本管不了,所以不用管制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87 頁)。
是飛行場管制員應管制飛行員在空中之秩序乙節,尚難認為係參與飛行傘活動者普遍遵守之規範,本院無法僅憑證人己○○之證述,即認被告負有管制空中飛行秩序之責任。
⒊依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害人李星昊因操作飛行傘不當,於空中與證人庚○○發生擦撞導致傘體萎縮後,被害人無法及時回復傘體適於飛行狀態,因而導致其墜地死亡。
是並無足夠證據得認定被害人係因空中密度過高,而與證人庚○○發生擦撞事故,故亦難認賽嘉飛行場未設有管制員乙節,與被害人事故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飛行場是否須設置共用頻道,並由場地管制員負責管制空中飛行秩序乙節,檢察官尚未提出足夠證據可使本院認定此為體育署明訂或國際通用之規則,尚難以此責難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
起訴書所指被告上開過失,均難認定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起訴意旨自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經營賽嘉飛行場並接受外籍飛行員入場飛行,於本件韓國團入場起飛前,應注意該韓國團之成員是否均有P3以上等級合格證照,如否,即應注意需有韓籍教練或能與團員語言溝通之台灣領隊教練在場負責溝通指揮;
始能確保外籍人士在賽嘉飛行場進行飛行傘活動之安全性,被告疏未盡到上開注意義務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一再辯稱國內飛行場均僅對外籍教練之資格作查核云云,然積非並不能成是,被告多年來在賽嘉地區收費經營飛行場,甚至舉辦國際性比賽(本院卷一第131-137 頁),自應盡其可能維持飛行員在賽嘉飛行場內飛行之安全,卻連基本的證照查核均付闕如,一切均推給外籍教練及飛行員自行負責,實難認其已盡到場地管理者之注意義務,而其缺失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理由:
㈠、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
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告為從事無動力飛行傘場地經營業務之人,其應負有確認外籍飛行員是否具有P3以上合格飛行證照;
如未具有P3以上合格飛行證照,應確認須有能與飛行員溝通、具有教練資格之人,在地面以無線通訊設備與飛行員進行指導、溝通,以確保外籍飛行員具有充足能力順利起飛、飛行及降落之注意義務,否則即不應放飛,業如前述。
被告卻疏未盡到其注意義務,不僅任由未具P3飛行證照之被害人起飛,更放任該韓國團教練丙○○起飛離地,致於被害人之飛行傘與證人庚○○之飛行傘過於靠近前,無人警告、指導被害人如何正確操作飛行傘避開危險,如無被告之疏失,被害人自可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是被告業務上之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飛行傘運動多年,自承自95年起即於賽嘉經營該飛行場長達10年有餘,期間亦曾舉辦過飛行傘比賽,當深知從事飛行傘活動係屬高風險之運動,應依國際慣例及規範維持場地之安全性,盡可能避免所有能夠避免之風險,以維護飛行員利用該場所飛行時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且被告多年來未經合法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仍持續營業,事故發生後更一再將場所管理人之責任推諉給外籍教練及飛行員本身,毫無為其管理不善負責之意,本院實無從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考量,並考量本件肇事之原因包括被害人自身操作不當之因素,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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