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7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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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珍
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惠珍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5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及綽號「Michael 」之成年人介紹,得知擔任大陸地區男子之人頭配偶,並因而使大陸地區男子入境臺灣地區,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而與「王小姐」及「Michael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王小姐」及「Michael 」共同於95年3 月1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而於同年3 月30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張玉俤一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並於95年4 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上開結婚證之公證,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2237號公證書,李惠珍遂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95年6 月21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95)南核字第037813號之證明,並於95年6 月22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男子張玉俤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95年9 月11日許可上開申請,使張玉俤於96年4 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李惠珍與張玉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持上開文書,於96年6 月4 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二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張玉俤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該署約談李惠珍,始發現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惠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惠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前往假結婚之臺灣籍女子陳美慧、李惠珍之胞妹李碧雪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2頁)、訪查紀錄表(台北第1 次面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惠珍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張玉俤結婚公證書、分文清單、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第13頁-17 頁)、張玉俤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22-22 頁反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警卷第23-27 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函及李惠珍、陳美慧護照申請書影本(偵卷第39-4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結婚及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結婚及離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明知無結婚及離婚事實之申請人,向戶政事務申請結婚及離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錄於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固可細分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

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謂該罪所稱之圖利,應以蛇頭(人蛇集團首腦)之獲利與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限,其僅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而取得報酬,不成立該罪云云,尚非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被告為獲取所允諾之5 萬元報酬,而願充任人頭配偶,分別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張玉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足認被告確係為獲取報酬,而先後從事使大陸地區男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就事實二關於共同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王小姐」及「Michael 」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大陸地區人民張玉俤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案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張玉俤與被告、王小姐等人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被告與張玉俤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慣常、大量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獲取鉅額暴利者(即俗稱人蛇集團)、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為圖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玉俤非法入境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僅使大陸地區男子1 人進入臺灣地區,且衡酌其使大陸男子張玉俤來臺之手段危害性較輕,所謀得之利益非鉅,倘無視犯罪情節均與前述人蛇集團之行為等同視之,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為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玉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的方式,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玉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造成入出境及移民管理之困難,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復使該管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張玉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妨礙戶政登載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至事實二部分,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併此敘明。

(七)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並無素行不良之情形,且僅因「王小姐」等人之利誘之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末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知戒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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