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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桂梅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525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還有種咖啡沒有去管理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劉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現金新臺幣300 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12月30日、105年2 月2 日,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員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時,被告母親更答覆稱:被告目前無法聯絡等語,足認被告已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情事,又兼衡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可預見將來刑度非輕,則被告於將來遭遇刑罰時,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危險將大幅提升,故有羈押之原因。
而被告既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錢無法提供擔保,是被告上開逃亡之危險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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