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7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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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迅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3號、104 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迅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俊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立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其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撥打當時住在同路20之6 、20之7 號之吳俊彥電話,要求吳俊彥為先前在陳立迅住處鬧事一事道歉。

吳俊彥心生不滿,持番刀1 把至陳立迅上開住處前與之理論,且明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預見若以上開質地堅硬、刀刃尖銳鋒利之番刀揮砍攻擊,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人致命,竟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番刀揮砍攻擊陳立迅頭部,造成陳立迅受有頭皮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

陳立迅亦不甘示弱,先徒手推開吳俊彥後,旋進入其住處內之廚房取得菜刀1 把,同樣預見若以此質地堅硬、刀刃尖銳鋒利之菜刀揮砍攻擊吳俊彥頭部,足以傷及腦部組織而使之致命,亦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2 人住處中間之路旁處,以上開菜刀揮砍攻擊吳俊彥之頭部及上臂,致吳俊彥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共約34公分、左手深及肌肉層撕裂傷6 公分肌腱斷裂、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且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

嗣經陳立迅之母陳古冬妹、吳俊彥之妻李姿芸(原名李孟華,現已離婚)、陳立迅之父陳進添先後報警,且由陳進添趁機取下陳立迅及吳俊彥所持之菜刀及番刀,將2 人隔開,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到場,並扣得上開菜刀及番刀各1 把,陳立迅及吳俊彥則均由救護車送醫救治後,始免於一死。

二、吳俊彥明知實際上係自己與陳立迅相互持刀攻擊對方,與陳進添、陳古冬妹無關,而其等亦未在上開時、地,共同以手架住、壓制吳俊彥後任由陳立迅持刀砍殺。

竟意圖使陳進添、陳古冬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5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103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及該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虛構事實稱:「陳立迅的父母抓著我,由陳立迅持刀出手傷害我」、「陳立迅的父親出手將我推到牆邊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左半邊,同時陳立迅的母親用身體壓住我的右半邊」等語,並據此對陳進添、陳古冬妹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陳進添、陳古冬妹犯有殺人未遂罪。

三、案經陳立迅、吳俊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及陳古冬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李姿芸(原名李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陳立迅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中涉及共同被告吳俊彥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8 頁、第367 至36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陳立迅固坦承於事實欄第一、㈠所示時、地,曾持菜刀揮砍被告吳俊彥頭部及上臂,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被告吳俊彥為去年來伊家罵陳進添一事道歉,結果被告吳俊彥酒後拿1 支番刀到伊住處叫囂,並先持刀揮砍伊之頭部,導致伊受有頭部撕裂傷,伊為了自保,先徒手推開被告吳俊彥,並進入伊住處內之廚房取得菜刀對之還擊,雖然造成被告吳俊彥左眼失明之結果,但伊實際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伊之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388 頁)。

訊據被告吳俊彥固坦認於事實欄第一、㈠所示時、地,曾持番刀揮砍被告陳立迅頭部,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且於事實欄第一、㈡所示時、地,以陳進添、陳古冬妹共同壓制伊身體後,任由被告陳立迅砍殺為由,對陳進添、陳古冬妹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陳立迅到伊住處要伊請喝酒,並要伊向其父母親道歉,伊便下樓要趕被告陳立迅回去,其父母亦在場,並當場壓住伊,被告陳立迅則持番刀跟菜刀攻擊伊,過程中伊有搶到刀且揮舞,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查:㈠關於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殺人未遂犯行部分:⒈被告陳立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吳俊彥於本件案發時則居住在同路20之6 、20之7 號。

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2 人上開住處間曾持刀互相攻擊對方,被告陳立迅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被告吳俊彥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共約34公分、左手深及肌肉層撕裂傷6 公分肌腱斷裂、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且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

嗣經被告陳立迅之母陳古冬妹、被告吳俊彥之妻李姿芸(現已離婚)、被告陳立迅之父陳進添先後報警,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到場,並扣得上開菜刀及番刀各1把等情,業據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進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9 至231 頁】、證人陳古冬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232 至240 頁)、證人即當時與陳進添、陳古冬妹及被告陳立迅同住之古家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證人李姿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5至36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248 至258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智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3 至375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柯博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368 至37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急診長期醫囑、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南門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GO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12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723號函、南門醫院105 年9 月19日105 南字第011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7至30頁、第32至51頁,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第42至54頁、第57至109 頁、第132至135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71 至175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持刀相互攻擊之經過,證人陳進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吳俊彥持1 支番刀來伊家罵被告陳立迅,伊被吵醒後就走到門口,被告吳俊彥在伊家門前持番刀朝被告陳立迅頭部砍下,連砍2 刀,且有砍到被告陳立迅,被告陳立迅返回家中廚房,取得陳古冬妹所有之菜刀後,再出去攻擊被告吳俊彥,一直砍擊被告吳俊彥之頭部,且一路將被告吳俊彥逼至2 人住處中間,被告吳俊彥手部可能是為了要保護頭部而受傷的,過程中,被告吳俊彥也有還擊,但被告陳立迅閃過,僅造成衣服破損,後來他們纏在一起,伊趁機將刀子搶過來,並拉開他們2 人,陳古冬妹比較晚出來,她只有站在伊家門口看,並有用放在伊家客廳的有線電話報警,後來伊有用同一支電話報警等語(見偵4799號卷第22頁,調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19 至231頁)。

證人陳古冬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晚是被吵醒,伊醒來後站在伊家門口看,看到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各拿1 把刀在2 人住處中間處互砍,被告陳立迅拿的是伊廚房煮菜用的菜刀,被告吳俊彥拿1 把長長的刀,伊看到後立刻用放在伊家客廳的有線電話報警,嗣後陳進添過去將他們2 人分開,並取走刀子,古家勝當時也已經醒來,他有看到伊報警等語(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232 至240 頁)。

證人古家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晚睡在1 樓靠近廁所的房間,聽到被告吳俊彥罵人的聲音,因而醒來,出房門看到被告吳俊彥持番刀朝被告陳立迅的頭砍下,被告陳立迅的頭有流血,被告陳立迅將被告吳俊彥推開後,返回屋內拿1 把菜刀,之後就看到他們2 人在住處中間互砍,陳古冬妹有先打電話報警,陳進添後來去把他們2 人隔開,並搶下刀,陳古冬妹則沒有過去,伊家的電話是在1 樓客廳電視旁的有線電話等語(見調偵卷第114 至116頁,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

上開證人3 人就本件被告陳立迅、吳俊彥衝突發生之經過,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陳立迅所辯情形亦相符合。

⒊證人李姿芸雖附和被告吳俊彥之辯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立迅打電話給被告吳俊彥,叫被告吳俊彥去他家道歉,被告吳俊彥下樓後,伊從陽台上看到陳古冬妹在2 人住處中間之圍牆處跟被告吳俊彥談話,伊進入屋內後,就聽到陳古冬妹大叫,伊再衝去陽台看,見到陳進添及陳古冬妹壓制被告吳俊彥,被告陳立迅則持物品往被告吳俊彥身上揮,伊就衝下樓跑到騎樓處,過程中有用被告吳俊彥之手機報警,並在騎樓處喊了5 、6 聲請對方放手,後來他們有鬆開,被告吳俊彥返回住處後,伊再次用被告吳俊彥之手機報警,伊2 次報警的中間,都待在伊住處騎樓,當時陳進添、陳古冬妹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返回其等住處等語(見調偵卷第35至36頁、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第248 至258 頁)。

證人徐國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伊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被告吳俊彥,李姿芸跟伊說被告陳立迅的父母親抓住被告吳俊彥,讓被告陳立迅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

惟證人徐國太並未親自見聞本件案發過程,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不足以採信。

又被告陳立迅、吳俊彥發生衝突後,證人陳古冬妹、李姿芸及陳進添曾先後報警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如證人李姿芸證述之情節,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顯然與被告陳立迅有共同犯罪之行為分擔,則衡情,其等勢必盡力掩飾自身犯行,避免遭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豈有先後主動報警之理。

其次,依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見調偵卷第132 至135 頁),第1 次報案之時間為103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8分6 秒許,結束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58分36許,報案人為女性,報案電話為「0000000 」號;

第2 次報案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59分1 秒許,結束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59分46秒許,報案人為女性,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

第3 次報案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5 分21秒許,結束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6 分10秒許,報案人為男性,報案電話為「0000000 」號;

第4 次報案之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6 分5 秒許,結束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6 分27秒許,報案人是女性,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4 次報案紀錄之錄音檔,確認上開4 次報案報案人依序為證人陳古冬妹、李姿芸、陳進添、李姿芸,且證人陳古冬妹於接通後對話前曾發出一驚呼聲,嗣陳稱:「警察嗎?海口路22號有人在……」、「那個,動作快一點,快點」、「……,快快,快點」等語,有無法連續講話及完整陳述出一整句話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均係使用室內電話報警,互核其等與證人古家勝前揭所為證述,該支室內電話顯係置放在住處客廳無訛,則陳進添、陳古冬妹以上開電話報警時,勢必須回到屋內,不可能停留在被告陳立迅、吳俊彥發生衝突之2 人住處中間。

惟若依證人李姿芸前揭證述,其聽到證人陳古冬妹大叫,即係證人陳古冬妹於110 報案電話中之驚呼聲,而衝去陽台看,已見到證人陳進添及陳古冬妹壓制被告吳俊彥,被告陳立迅則持物品往被告吳俊彥身上揮,以證人李姿芸當時為被告吳俊彥之妻,且已認知到被告陳立迅有尋釁之舉,而其屋內至陽台應僅有幾步之距離而言,其於聽到驚呼聲後由屋內前往陽台目睹被告吳俊彥遭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壓制之經過時間,應該只有短短數秒,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陳古冬妹於發出驚呼聲後,才開始與110 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對話,對話時間達30秒,顯然不可能出現在被告陳立迅、吳俊彥2 人住處中間之圍牆處,故證人李姿芸所為證述是否係屬真實,已有可疑。

再假設證人李姿芸所聽到證人陳古冬妹大叫,並非其於110 報案電話中之驚呼聲,則於證人陳古冬妹完成報案後(當日凌晨1 時58分36秒),由住處內走出屋外,先大叫一聲,再與證人陳進添共同壓制被告吳俊彥,並任由被告陳立迅砍殺,證人李姿芸聞聲後,先跑到陽台,見被告吳俊彥已遭人完成壓制並砍殺後,奔跑下樓報案(接通時間為當日凌晨1時59分1 秒)。

則以證人陳古冬妹完成報案之時間與證人李姿芸報案接通之時間相距僅25秒,扣除證人李姿芸從陽台上跑下樓及撥通電話所需時間,再加上證人李姿芸所述其在陽台上已目睹被告吳俊彥遭人完成壓制並砍殺,則證人陳古冬妹於完成報案後,從屋內走到屋外,先大叫一聲,再前往被告陳立迅、吳俊彥2 人住處中間之圍牆處,與證人陳進添出手壓制住被告吳俊彥任由被告陳立迅砍殺,全部參與人員完成動作所花時間實屬甚為短暫,在事理上顯有相當難度。

再參以證人陳古冬妹有發出驚呼聲之情形,顯然係見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持刀互砍且已受傷而因此受有驚嚇所致,而其既亦已報警,則以其報警後能預見員警隨時可能到場之情境下,自不可能於受有驚嚇且報警後,再前往被告陳立迅、吳俊彥2 人住處中間之圍牆處,為共同殺害被告吳俊彥,而出手對被告吳俊彥壓制。

再者,證人陳進添報案之結束時間為同日2 時6 分10秒許,而證人李姿芸第2 次報案之接通時間為同日2 時6 分5 秒許。

依此,證人李姿芸第2 次報案時,證人陳進添尚未結束報案之通話,則陳進添當時勢必仍停留在住處內,惟證人李姿芸卻證述其2 次報警的中間,證人陳進添仍停留現場,顯與事實不符。

基上,證人李姿芸之證詞具有上述明顯之瑕疵,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⒋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雖為被告陳立迅之父母,證人古家勝則與被告陳立迅同住,然觀其等之證述,對於本件衝突之經過,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外,亦均證稱被告2 人係持刀互砍,證人陳進添更進而證稱:被告吳俊彥先持番刀攻擊被告陳立迅,被告陳立迅持菜刀反擊,一直砍擊被告吳俊彥之頭部,並一路將被告吳俊彥逼至2 人住處中間,過程中,被告吳俊彥也有還擊,但被告陳立迅閃過等語,其等對於被告陳立迅有攻擊被告吳俊彥之行為,並未有所掩飾或迴護,對於被告吳俊彥攻擊被告陳立迅之行為,亦未有誇飾或渲染之情形,相較於證人李姿芸前揭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而言,其等3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

依此,有關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持刀相互攻擊之經過,係由被告吳俊彥先持番刀1 把至被告陳立迅住處前與之理論,並持上開番刀揮砍攻擊被告陳立迅頭部,致被告陳立迅受有頭皮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被告陳立迅則不甘示弱,先徒手推開被告吳俊彥後,旋進入其住處內之廚房取得菜刀1 把,在2 人住處中間之路旁處,以上開菜刀揮砍攻擊被告吳俊彥之頭部及上臂,致被告吳俊彥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共約34公分、左手深及肌肉層撕裂傷6 公分肌腱斷裂、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且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嗣由證人陳進添趁機取下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所持之菜刀及番刀,並將2 人隔開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吳俊彥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又關於被告陳立迅、吳俊彥發生衝突之緣起,證人陳進添固證稱:被告吳俊彥放重利,要找被告陳立迅一起去打架,遭被告陳立迅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惟被告陳立迅陳稱:當時伊叫被告吳俊彥來跟陳進添道歉,因為他去年過年來伊家鬧事,不是討債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被告吳俊彥亦陳稱:被告陳立迅當天要伊向其父母親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李姿芸亦證稱:被告陳立迅當天要被告吳俊彥去他家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

鑑於被告陳立迅、吳俊彥究竟是基於何種原因發生衝突,其等應最為清楚,而其等陳述與證人李姿芸就此部分之證述既屬相同,則堪認其等衝突之起因,應係被告吳俊彥先前在被告陳立迅住處鬧事,被告陳立迅要求被告吳俊彥道歉,引發其不滿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查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頭部遭重力攻擊,尤以遭質地堅硬、刀刃尖銳鋒利之番刀、菜刀揮砍攻擊,會造成頭骨出血,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部器官,並極有可能導致死亡。

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能知悉之常識,被告陳立迅、陳俊彥於案發時已各年滿29歲、28歲,且自陳均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頁),乃均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非愚昧無知之人,是其等對於上開已幾屬人盡皆知之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

查本案發生之緣起乃被告陳立迅要求被告吳俊彥道歉,至其心生不滿,而持番刀被告陳立迅住處,則就被告吳俊彥而言,顯然已有不欲善了之心態,且其更先持刀揮砍被告陳立迅頭部,致被告陳立迅頭部受有長達12公分之頭皮撕裂傷,其砍擊之力道不可謂不猛,砍擊之幅度不可謂不大。

又經本院向南門醫院函詢,該院回復略以:被告陳立迅於103 年4 月25日因頭皮2 處撕裂傷併多量流血,到院時意識狀態清楚,生命徵象中血壓稍低,心博過速,若未予及時救治,恐因失血過多有生命危險等語,有前引南門醫院105 年9 月19日105 南字第01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陳立迅既因2 處撕裂傷,即有多量流血且恐有生命危險之虞,亦足見被告吳俊彥下手揮砍其頭部之果決而毫無手下留情之意。

依此,以被告吳俊彥因被告陳立迅尋釁而心生不滿,持番刀前往理論,並先出手以番刀揮砍被告陳立迅頭部,造成被告陳立迅長達12公分之撕裂傷,且有多量流血,恐有生命危險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吳俊彥有縱然造成被告陳立迅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次,被告陳立迅先遭被告吳俊彥砍傷後,返回屋內取出菜刀,顯然亦有以牙還牙之意,且造成被告吳俊彥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部撕裂傷共約34公分、左手深及肌肉層撕裂傷6 公分肌腱斷裂、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其左眼並已達完全失明之重傷害程度,顯見被告陳立迅揮刀攻擊之位置均在被告吳俊彥之頭部及上臂,造成傷勢之範圍既深且廣,更使其左眼失明,足認被告陳立迅反擊被告吳俊彥時,已毫無控制出手之力道,亦毫不在意攻擊之部位,而被告吳俊彥於案發後,先送往南門醫院急救,嗣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過程中,因被告吳俊彥呼吸喘及大量失血,因此先轉送東港安泰醫院,最後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徐國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並有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吳俊彥當時已有生命危險之情形。

依此,以被告陳立迅先遭被告吳俊彥砍傷後,持菜刀予以反擊,造成被告吳俊彥頭部、上臂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而左眼更已達失明之重傷害程度,且於急救送醫過程中,亦因生命危險而有須儘速轉院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陳立迅亦有縱然造成被告吳俊彥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均辯稱其等無殺人故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吳俊彥於事實欄第一、㈠所示時、地,先持番刀揮砍攻擊被告陳立迅頭部,則其所為顯然不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依被告陳立迅之陳述及證人古家勝之證述,被告陳立迅遭砍傷後,先將被告吳俊彥推開,並返回住處廚房取出菜刀,則顯然被告吳俊彥並未追擊被告陳立迅進入屋內,則於被告陳立迅取出菜刀之際,對其自身而言,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陳立迅再出外反擊被告吳俊彥,自難認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立迅、吳俊彥互為攻擊之行為,自均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吳俊彥誣告犯行部分:⒈被告吳俊彥先後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103 年6 月18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及該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稱:「陳立迅的父母抓著我,由陳立迅持刀出手傷害我」、「陳立迅的父親出手將我推到牆邊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左半邊,同時陳立迅的母親用身體壓住我的右半邊」等語,並據此對陳進添、陳古冬妹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情,業經被告吳俊彥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第1 次為被告吳俊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鄭智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 頁),復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吳俊彥固辯稱如前,而證人即其前妻李姿芸(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離婚)亦附和其辯詞證述如上,惟證人李姿芸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乙情,業經本院陳述如前,則足認被告吳俊彥上開警詢時關於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共同對其壓制後,任由被告陳立迅砍殺之陳述,亦非實在,其與證人李姿芸實有事先勾串之情形。

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鄭智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俊彥第1 次警詢筆錄是伊記載的,當時陳述的內容及提到被告陳立迅父母的那段,都是他自己說出來的,也是他說要對被告陳立迅的父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

依此,被告吳俊彥既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主動虛構上開事實,並對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自堪認有使陳進添、陳古冬妹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申告其等殺人未遂之行為甚明,被告吳俊彥辯稱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⒊被告吳俊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俊彥之身高較被告陳立迅高約20公分,倘被告陳立迅無他人協助,被告吳俊彥所受傷勢豈有較被告陳立迅嚴重之理,且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最後係由證人陳進添取走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所持刀械,足見證人陳進添確實在場,是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確有可能在場共同殺害被告吳俊彥,僅係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吳俊彥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尚難成立誣告罪云云。

惟證人陳古冬妹於本件案發過程中,除撥打110 報警外,僅站在住處門口觀看,證人陳進添則於被告陳立迅、吳俊彥纏在一起之際,趁機取下其等所用刀械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屬實。

而被告陳立迅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精壯,被告吳俊彥身高約185 公分,體型中等,證人陳進添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明顯較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壯碩,證人陳古冬妹身高僅約150 公分,體型瘦小等情,有其等之身高測量半身、全身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至301 頁)。

以證人陳古冬妹之身形明顯較其他3 人瘦小觀之,足徵證人陳古冬妹客觀上實無壓制被告吳俊彥之能力,而證人陳進添之身高雖不如被告吳俊彥,然其體型明顯較為壯碩,則於被告陳立迅、吳俊彥相互攻擊已漸力盡之時,其趁機取下其等所持刀械,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陳立迅雖較被告吳俊彥矮小,然其身形並非瘦弱,而互毆所造成之傷勢輕重,身高並非決定性因素,尚可能因個人之反應能力、敏捷程度或體能狀況所左右,實難僅因被告陳立迅之身高較矮,即認為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勢必在場協助其殺害被告吳俊彥。

此外,在場觀看、取下刀械與壓制身體係明顯不同之行為,一般正常人均不至於有誤認之可能,被告吳俊彥當時縱使受被告陳立迅攻擊,對此種行為之分辨能力尚不至於喪失,或縱使當時思緒較為混亂,然嗣後回想亦能分辨差異,而其於案發後近1 個月警詢時,竟仍具體陳稱係遭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共同壓制等語,足認其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俊彥誣告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陳立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核被告吳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

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吳俊彥雖於警詢中先後2 度誣告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亦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吳俊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均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的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互相持刀揮砍,導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勢,足見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增加社會暴戾風氣,被告吳俊彥嗣後更誣指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涉犯刑事罪行,耗費司法資源,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衡酌被告陳立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俊彥則全盤否認,且均未能互相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陳立迅、吳俊彥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立迅從事捕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千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吳俊彥原為刺青師,現無業,已離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 頁),及其等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等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被告吳俊彥誣告行為致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耗費之時間、精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彥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被告陳立迅、吳俊彥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陳立迅持以攻擊被告吳俊彥所用之物,然此菜刀為證人陳古冬妹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8 頁),且經證人陳進添、陳古冬妹證述如前,則此菜刀既非被告陳立迅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番刀1 把,雖係被告吳俊彥取出用以攻擊被告陳立迅所用之物,然被告吳俊彥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此番刀確為被告吳俊彥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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