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二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徐二文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 三、許信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管制
-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徐二文部分:
- 二、被告許信平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二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二文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係以證人許文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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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許信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信平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二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
二、徐二文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阮俊諭施用。
三、許信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幫助轉讓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徐二文、阮俊諭以電話談妥無償轉讓海洛因後,許信平受阮俊諭之託,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附近之某家便利商店前,向徐二文拿取約0.3公克之海洛因後,上樓到安泰醫院8 樓病房,交付給當時行動不便之阮俊諭。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啟升、李明達、許景益、蘇宗延、許信平、阮俊諭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徐二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等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邱啟升、李明達、許景益、蘇宗延、許信平、阮俊諭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被告徐二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且證人等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徐二文行使反詰問權,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而被告徐二文及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法條規定,前開證人警詢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徐二文部分:訊據被告徐二文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辯稱: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關於徐二文販賣毒品之證述都有疑點,無法用來證明徐二文有販賣毒品的犯行,且通聯的譯文內容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徐二文有販賣毒品的事實。
至於轉讓海洛因部分,被告徐二文與阮俊諭通話的內容跟轉讓事實不符,而許信平與被告徐二文有糾紛,加上獎金的誘因,才指證被告徐二文,其陳述不可信云云(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邱啟升部分:證人邱啟升於偵查中證稱:我都稱呯徐二文「鬥陣」(台語),我只跟徐二文買1次,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徐二文的通話內容...我下車拿500 元給徐二文,徐二文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站在他的車窗旁邊,他車上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47-48 頁),核與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稱符合(警卷第95-96 頁)。
亦與證人邱啟升於審判中證稱:我跟「鬥陣」買過第二級毒品1次,我跟他買的時間在103 年,「鬥陣」就是徐二文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足認證人邱啟升證稱有向徐二文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證人嗣後於本院證稱:我要拿錢給他,可是他說不用,要請我吃云云,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至3 販賣與李明達部分:證人李明達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向徐二文買安非他命,共2 次,每次買500 元,大概是103 年9 月時,1 次在東港太師傅便當店旁,1 次在東港鎮中正路二段的7-11超商,我是在103 年9 月23日同一天買2 次安非他命,下午3 點多時買一次,到了晚上11點多又買一次等語(偵查他卷第70-71 頁),核與其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稱符合(警卷第168-171 頁),其中9 月23日23時11分49秒的通話中,李明達說:我剛騎過來7-11這邊手機掉下去。
被告徐二文說:雞掰,警察很多等語,更益證2 人通話之內容係為了毒品交易。
而證人李明達於審判中亦證稱:譯文中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其使用的,當初應該是要跟徐二文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證人李明達證稱有向徐二文購買2 次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證人嗣後於本院證稱:我錢不夠,徐二文不要讓我買,就走了云云,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4販賣與許景益部分:證人許景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向徐二文買1 次海洛因而已,因為他的東西都是糖,品質不好,我就沒有再找他買了。
103 年9 月28日我打完電話,我等了20分鐘徐二文才來,二文本人親自當場拿海洛因給我,他是開車來,我是騎機車...我只有跟徐二文買一次500 元海洛因而己等語(偵查他卷第107 頁),核與其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稱符合(警卷第74頁)。
而證人許景益於審判中亦證稱:向徐二文買500 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足認證人許景益證稱有向徐二文購買1 次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
證人嗣後於本院證稱:我們一起去拿的,一人出一千一起去拿的云云,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5至9販賣與蘇宗延部分:證人蘇宗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徐二文買過5 次安非他命,我都是跟他買200 、300 還是500 元,不是合資一起買,是我錢拿給他,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查他卷第138頁),核與其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稱符合(警卷第114-118 頁)。
而證人蘇宗延於審判中亦證稱:向徐二文買500 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足認證人許景益證稱有向徐二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共5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證人嗣後於本院證稱: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云云,並無證據可證,顯係因其與被告徐二文是國中同學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10至11轉讓海洛因與阮俊諭部分:證人阮俊諭於偵查中證稱:去年9月份我因細菌感染及糖尿病在安泰醫院住20天,我印象中徐二文有拿毒品海洛因2 次或3 次給我,他拿給我沒有收錢,103 年9 月19日17時21分10秒與徐二文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徐二文就拿0.3 公克海洛因到東港安泰醫院8 樓病房給我,是徐二文本人親自拿給我的。
第2 次是103 年9 月27日下午,當時我住院走路不方便,我就打電話給徐二文,徐二文在安泰樓下的7-11,許信平那時候在病房探望我有沒有好一點,我就麻煩許信平下去向徐二文拿海洛因上來給我,所以這一次是許信平下去向徐二文拿海洛因0.3 公克...是我一直拜託他下去幫我向徐二文拿海洛因等語(偵卷第50-51 頁)。
核與其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稱符合(警卷第218-221 頁)。
亦與證人阮俊諭於審判中證稱:那時候我有跟徐二文拿海洛因,當時我住院不方便,但他沒有跟我拿錢。
他沒有賣給我,只有請我吃而已。
103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21分通話結束半小時,徐二文拿毒品到安泰醫院八樓給我,這次是徐二文拿毒品給我,還有一次是我叫許信平幫我下樓跟徐二文拿毒品。
103 年9月27日下午2 時3 分49秒這部分,我有請「平仔」許信平去跟徐二文拿海洛因,因為我走路不方便,我才請許信平幫我去拿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54-156 頁),足認證人阮俊諭證稱徐二文無償轉讓其海洛因2 次等語,應可採信。
㈥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告徐二文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徐二文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辯稱無該犯行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㈦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徐二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
㈧至於證人陳建宏雖證稱:警察要我跟徐二文好好過年,過年後要辦一個豐盛的給徐二文,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跟徐二文買毒品等語,尚不足以認定警員係故意栽贓誣陷被告徐二文。
況本案並未起訴證人陳建宏部分,是辯護意旨認警員要求證人陳建宏指認被告徐二文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徐二文於附表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信平部分:訊據被告許信平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轉讓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許信平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9 月27日14時,當時阮俊諭與我均在安泰醫院內,當時阮俊諭與徐二文通話時,我沒有在場,阮俊諭因為當時他人腳在痛,叫我替他向徐二文拿海洛因,阮俊諭向徐二文購買多少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因為阮俊諭沒有拿錢給我,我不知道多少錢,當時徐二文親自將毒品交付給我,我知道徐二文交給我的毒品是海洛因,我有將海洛因交給阮俊諭本人等語(警卷第45-46 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安泰醫院的8 樓病房看阮俊諭,阮俊諭腳生病不舒服叫我下去向徐二文拿東西,那包東西用二層的衛生紙包著,我要下樓時我還問阮俊諭要跟徐二文拿什麼東西,阮俊諭就說是海洛因,我就下去拿了,我忘記是全家或7-11超商,沒有付錢給徐二文等語(偵卷第55頁)。
核與前述證人阮俊諭之證言相符,足認被告許信平自白因阮俊諭腳痛不方便而拜託其向徐二文拿取,其知悉向徐二文拿取的物品是海洛因毒品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許信平嗣後於審理中辯稱無此犯行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許信平幫助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二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徐二文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徐二文於附表一之各次行為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明文記載。
本案由上開認定之事實看來,被告許信平雖知悉阮俊諭請其向被告徐二文拿取的物品是海洛因毒品,已如上述。
但其主觀上僅是受阮俊諭委託,幫助徐二文將毒品交付給阮俊諭,其不知徐二文與阮俊諭間是否有交易或轉讓,亦未與徐二文就此部分有何聯絡,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共同轉讓之故意。
㈢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亦有明載。
釋字第109 號係對於具有首謀而躲藏於幕後之主謀者論以共同正犯而加以處罰。
但本件由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許信平只是為了幫助阮俊諭而幫助徐二文將毒品交付給阮俊諭的人,並非主謀者,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信平與徐二文有事先共謀,並推由許信平與阮俊諭聯絡並交付毒品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屬釋字第109 號意旨的共謀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許信平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許信平幫助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二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販賣僅1 次,所得僅500 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㈥茲審酌被告徐二文、許信平2 人均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佳。
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
被告許信平幫助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被告徐二文更因僅貪圖小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
惟被告徐二文所販賣數量甚小,價額不高,被告許信平係受友人阮俊諭之拜託而幫助轉讓。
又審酌被告徐二文、許信平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全然無悔意等情,兼衡其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徐二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被告徐二文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二文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現金3,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徐二文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㈢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品牌手機係案外人涂意涵所申請,並非被告所有,有該電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
因該門號及手機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本院認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二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文彬、許信平等2 人,因認被告徐二文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二文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係以證人許文彬、許信平等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二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㈠附表二編號1 至2 販賣與許文彬部分:經查:證人許文彬到庭結證稱:警察有放錄音帶給我聽,我說我不知道這是誰,他堅持那個電話是我打的,那不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
經本院當庭播放附表二編號1 、2 的通訊監察錄音後,證人許文彬證稱:這不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
而本院合議庭當庭播放勘驗上開錄音,電話中一人聲音與被告徐二文相似,另一人聲音卻與證人許文彬有明顯不同。
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是被告徐二文辯稱上開錄音非其與證人許文彬之通話等語,尚可採信。
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徐二文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3販賣與許信平部分:同案被告許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地向徐二文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毒品(警卷第40-41 頁;
偵他卷200 頁)。
惟本院當庭勘驗許信平之警詢筆錄,筆錄中許信平供稱:你有把我做A1有沒有,可是現在做A1,徐二文會知道我咬他的...那有獎金嗎,那你騙我,你不是說還沒起訴就有獎金等語(本院卷第92-94 頁錄音譯文)。
足認同案被告許信平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徐二文販賣海洛因給伊等情,與警員告知許信平有獎金可拿有關聯。
依此,許信平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徐二文販賣海洛因給伊的證言可信性即令人懷疑,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的空間,是被告徐二文辯稱許信平為賺取檢舉獎而指證被告徐二文販賣海洛因毒品等情,尚可採信。
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徐二文無罪之諭知。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二文有附表二所載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的懷疑,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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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主 文 │
│ │讓對象 │ │ │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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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啟升 │103年9月│屏東縣新│徐二文以持用之097969│5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2時 │埤鄉全家│1189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2分許 │超商 │啟升持用之000000000 │命 │。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定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給邱啟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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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明達 │103年9月│屏東縣東│李明達以持用之097613│5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5時│港鎮中正│9891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36分許 │路2段7-1│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1超商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給李明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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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明達 │103年9月│屏東縣潮│李明達以持用之097613│5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23時│州鎮814 │9891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1分許 │超商 │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給李明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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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景益 │103年9月│屏東縣南│許景益以持用之091554│500 元海│徐二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8日10時│州鄉米崙│0408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14分許 │村舊紙廠│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 │月。 │
│ │ │ │附近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海洛因給許│ │ │
│ │ │ │ │景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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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宗延 │103年9月│屏東縣潮│蘇宗延以持用之097681│5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14時│州鎮麥當│5224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33分許 │勞附近 │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蘇宗延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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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宗延 │103年9月│屏東縣崁│蘇宗延以持用之097681│2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20時│頂鄉港東│5224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13分許 │村龍港橋│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下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蘇宗延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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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宗延 │103年9月│屏東縣林│蘇宗延以持用之097681│3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3時│邊鄉7-11│5224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44分許 │超商 │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蘇宗延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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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宗延 │103年9月│屏東縣潮│蘇宗延以持用之097681│2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4時│州鎮圓環│5224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42分許 │附近 │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蘇宗延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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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宗延 │103年9月│屏東縣潮│蘇宗延以持用之097681│300 元甲│徐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7時│州鎮圓環│5224號行動電話撥打徐│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18分許 │附近 │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命 │。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徐二文交付蘇宗延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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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阮俊諭 │103 年9 │屏東縣東│徐二文以持用之097969│無償 │徐二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9日17│港鎮安泰│1189號行動電話撥打阮│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時21分許│醫院樓病│俊諭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房 │號行動電話,約30分鐘│ │ │
│ │ │ │ │後,在屏東縣東港鎮安│ │ │
│ │ │ │ │泰醫院8 樓病房內,無│ │ │
│ │ │ │ │償轉讓約0.3 公克之海│ │ │
│ │ │ │ │洛因給阮俊諭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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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阮俊諭 │103 年9 │屏東縣東│徐二文以持用之097969│無償 │徐二文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14│港鎮安泰│1189號行動電話撥打阮│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時13分許│醫院樓病│俊諭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房 │電話,雙方談妥無償供│ │ │
│ │ │ │ │阮俊諭施用後,由阮俊│ │ │
│ │ │ │ │諭請託許信平在屏東縣│ │ │
│ │ │ │ │東港鎮安泰醫院附近的│ │ │
│ │ │ │ │便利商店向徐二文拿取│ │ │
│ │ │ │ │約0.3 公克之海洛因後│ │ │
│ │ │ │ │,,上安泰醫院8 樓病│ │ │
│ │ │ │ │房內,交付給行動不便│ │ │
│ │ │ │ │的阮俊諭,無償轉讓海│ │ │
│ │ │ │ │洛因給阮俊諭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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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犯罪方法 │起訴所載交易金額(│
│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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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文彬 │103 年9 月│屏東縣東港│許文彬以0000000000號│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18日21時45│鎮慈惠護專│行動電撥打徐二文持用│ │
│ │ │分許 │後方垃圾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附近 │話,約定好地點,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由徐二│ │
│ │ │ │ │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許文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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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文彬 │103 年9 月│屏東縣南州│徐二文以持用之097969│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
│ │ │19日21時39│鄉萬華村傳│1189號行動電話撥打許│ │
│ │ │分許 │說藝品附近│文彬持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徐二文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許文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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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信平 │103 年9 月│屏東縣潮州│許信平以持用之092518│500元海洛因 │
│ │ │24日12時40│鎮民治橋附│9237號行動電話撥打徐│ │
│ │ │分許 │近81 4超商│二文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約好地點│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由徐二文交付海洛因給│ │
│ │ │ │ │許信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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