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85,20160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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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賴進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557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罹患糖尿病且身體肥胖,若未能交保,將有中風之危險,又被告希望能早日認祖歸宗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被告賴進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裁定羈押並命禁止通信接見,復於同年10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罹患糖尿病,有中風之危險,然糖尿病既非得治癒之疾病,且辯護人亦未釋明被告之病況有何無法於看守所內診療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

而被告既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其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更將因此大幅提升。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販賣愷他命次數達13次,顯見被告非零星、偶然從事販賣行為,如任被告在外,被告亦可能為籌措相關費用而再行販賣,且無法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防免,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欲認祖歸宗為由請求交保,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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