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19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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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進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22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牧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超悟空」電子遊藝場前見面。

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陳進益停放於前址電子遊藝場門口之汽車內,由陳進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後,再將前揭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由高牧慈燒烤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高牧慈施用。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進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第262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17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牧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0日22時20分32秒、22時37分59秒、22時40分14秒、22時4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聲監字第708 號卷第37頁、第55頁,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103 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第23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8 月、4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04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之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其中、之罪應執行刑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之罪之應執行刑,並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於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時,在102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103 年8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是否有向同案被告高牧慈購買毒品或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時,向警方坦承其係無償轉讓毒品予同案被告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筆錄影本共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可知於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有無償轉讓毒品予同案被告之犯行前,因檢警已對同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犯行,掌握相當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行,應屬自白,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容易成癮,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隨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受讓者之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 人、轉讓之動機單純及數量甚微等情節,兼衡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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