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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左營城煌爺廟」印章壹枚及參張「左營城煌爺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偽造之「左營城煌爺廟」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永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11月30日止,出租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之2 樓房間予邱証祐(起訴書誤載為邱証佑),其不僅知悉邱証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更於租屋期間,多次與邱証祐談及乩童、改運及改運所需物品等事情,使邱証祐信以為真。
潘永斌因認其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103 年10、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左營城隍爺廟高市○○○路00號收費收訖專用章」1 枚後,潘永斌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金額及印有前述「左營城隍廟」專用章印文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用以虛偽表示左營城隍爺廟收訖該等費用之意旨,旋於同年12月1 日持之向邱証祐佯稱,要為邱証祐改運,需要如該3 張收據之花費而行使之,致邱証祐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 日起至14日止,每日支付潘永斌新臺幣(下同)500 元,同月15日至24日止,每日支付潘永斌600 元,同月25日支付潘永斌700 元,共計支付13,700元,而受有損害。
嗣因邱証祐之父邱俊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在潘永斌之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揭偽造之印章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証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永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証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尚稱符合,復有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高雄市○○○路00號現址照片影本1 張(警卷第18、20頁)、扣案之「左營城煌爺廟」印章1 枚(本院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聲搜卷第27-32 頁)。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潘永斌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期徒刑,於10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以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敗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尚非至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所附被告持以向被害人邱証祐行使蓋有偽造「左營城煌爺廟」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3 張,已因行使而交付於邱証祐,而屬於邱証祐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偽造之印章1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偽造之「左營城煌爺廟」印文共3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所犯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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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總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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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蓮花座 │1年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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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鬼門 │1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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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奈何橋 │1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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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天命 │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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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命符 │ │2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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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菩提燈(地藏王)│1年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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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光明燈 │半年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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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城隍燈 │1年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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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鮮花蔬果 │1年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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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菩提蓮花座 │1年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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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草人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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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蓮花身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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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公媽簿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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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公媽金(大) │ │1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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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紙房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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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普渡桌(大)父 │3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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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普渡桌(大)母 │3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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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3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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