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23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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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6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插附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浚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附表編號1 、2、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嗣因警方偵辦盧科佑涉嫌販毒案件,對盧科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知悉上情,洪浚滐並於104 年9 月29日因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或他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應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些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得作為證據。

本案卷內被告洪浚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科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67頁),均係自本院103 年12月12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5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至46頁),其上記載監察對象為綽號「東阿」,涉嫌觸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監察期間為103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4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止,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為就盧科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另案取得之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盧科佑之內容,惟此部分未經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聲監字第554 號通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堪認無訛,則依103 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惟此通訊監察譯文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其餘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我有以1,000 元為代價賣海洛因1 包給盧科佑,我是在103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02分的電話後交易的,通完電話才見面交易,同日7 時57分21秒的電話只是在聯絡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57至58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12月27日7 時57分洪浚滐打給我之通話就是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我們約在恆春的鼻仔頭,是在路邊交易,固定買1,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68至68-1頁、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56頁)大致相符,雖就交易時間稍有出入,然依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7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 :我要去哪裡找你?A :昨天那邊!B :昨天跟你回去那邊嗎?A :對。

B :我馬上到!A :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會馬上出來!B :我過去再講好嗎?A :你昨天跟我回來這邊!B :喔~A :我出來不用一分鐘!」等語,而隨後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為:「B :我到了!A :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67頁),從前後2通電話時間差距僅3 分鐘及語意以觀,應足認被告103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7分許之通話先係與證人相約地點,復於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通話確認抵達約定地點後,始為海洛因之交易行為,故證人就交易毒品之時間為上午7 時57分一節所述顯有違誤,不足採信,被告所稱交易時間為上午8 時2 分等語則較為可採,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販賣時間為「103年12月27日7 時57分許」,當屬誤會,應更正為當日上午8時2 分許。

此外,並有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65、66頁),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 的時間賣海洛因給盧科佑,時間是103 年12月30日的凌晨,地點在一心路路邊,交易金額為3,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57至58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2頁反面),而證人固證述有和被告為海洛因之交易,然先於104 年2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12月29日不是在路邊交易,是在路邊的貨櫃屋,鼻仔頭那邊,藏在一個箱中間的縫,叫我彎下去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第68至68 -1 頁),復於104 年4 月1 日警詢時改為證稱:我在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打給洪浚滐說要買海洛因,然後約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路邊,以1,000 元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104 偵字第6118號卷第54至57頁),再於104 年10月5 日偵查中改為證稱:對於洪浚滐說103 年12月29日那次是賣3,000 元海洛因沒有意見,我忘記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89頁),比對證人歷次證述,對於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差異,可知證人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購買毒品次數過多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況;

反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交易過程供述內容均相當一致,堪認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應係於103 年12月30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路邊,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販賣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當屬誤會,應更正為103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

此外,並有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65、66頁),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3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103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檳榔路路邊,我有販賣800 元的海洛因給盧科佑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第57至58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12月30日11時2 分許打給洪浚滐說要購買海洛因,我直接去洪浚滐家外,以800 元之代價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我和洪浚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54至57頁),並有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65、66頁),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

㈣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附表3 次價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供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我跟盧科佑拿3,000 元,但是給他的毒品只價值2,500 元,我有加糖再交給他,賺500 元,其他次我都只賺自己吸的部分,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9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價售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堪認其主觀犯意亦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號案件);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號案件);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③號案件);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④號案件);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⑤號案件);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⑥號案件);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⑦號案件);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⑧號案件);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⑨號案件)。

其中①號案件至⑧號案件於99年11月30日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並與⑨號案件接續執行,至102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4頁)。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之各罪,於104年9 月2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雖曾於警詢中辯稱附表編號2 部分係與盧科佑合資而否認犯行(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33至36頁),然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為自白,仍無礙於被告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我賣給盧科佑的毒品是103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及3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圓環附近向綽號「大胖生」之人分別以9,000 元及6,000 元購買海洛因2 包重約2 公克,海洛因1 包重約1 公克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35頁),惟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是否有追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生」之人,均經回覆為並未查獲等情,有恆春分局104 年11月19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地檢署104 年11月30日屏簡玉宿104 偵7764字第3267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頁),故被告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3 次,對象皆為同1 人,且各次販賣之價格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800 元,實際取得之價款總計4,800 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尚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只賺到自己吸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可證被告係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因而失慮誤入歧途,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綜上,被告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 、2 、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又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金額非鉅,及本案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數量亦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販賣毒品分別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內含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且係作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如前述,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手機、SIM 卡沒有扣案,那都是我的,現在已經壞掉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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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過程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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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科佑│洪浚滐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洪浚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午7 時57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2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684│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660號行動電話,與盧科佑所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之插附門號O九七六八四一│
│    │      │因後,洪浚滐即於同日上午8 時│六六O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5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鼻仔頭庄路邊與盧科佑見面,│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 包予盧科佑,並向盧科│                          │
│    │      │佑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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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科佑│洪浚滐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2 │洪浚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科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海洛因後,洪浚滐即於12月30日│案之插附門號O九七六八四一│
│    │      │凌晨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六六O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3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路邊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盧科佑見面,當場交付數量不詳│追徵其價額。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盧科│                          │
│    │      │佑,並向盧科佑收取3,000 元,│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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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科佑│洪浚滐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11│洪浚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科佑│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海洛因後,洪浚滐即於同日上午│案之插附門號O九七六八四一│
│    │      │11時2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檳│六六O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榔路路邊與盧科佑見面,當場交│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 包予盧科佑,並向盧科佑收取│追徵其價額。              │
│    │      │8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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