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235,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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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具 保 人 林戴秀英
被 告 顏世杰
具 保 人 謝佩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6309號、第7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戴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謝佩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誠、顏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然如各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並分別命被告林志誠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3 樓5 號房、被告顏世杰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0 號之3 後,均停止羈押一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6 頁)。

又上開被告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

本院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偕同被告向本院報到,惟具保人均未督同被告到院,並均稱不知被告去向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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