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進功(原名李建平),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向白進同、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三、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 貳、實體部份: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95年3月1日起向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承
- 二、至被告辯稱:我有付清本案欠款,地主白進同、白進國應該
- 三、雖然,依被告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所提出之證明(切結書
- 四、是被告明知並無實際清償本案欠款,致押租金30萬元已經白
- 參、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功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迎川樓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
-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 五、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尚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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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功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李進功(原名李建平),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土地經營「迎川樓」餐廳(下稱迎川樓),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惟李建功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間已積欠租金及電費達新臺幣(下同)46萬2,000 元(下稱本案欠款),故白進同、白進國於98年7 月10日至迎川樓催討上開債務時,經李建功之委任人即自稱「林清海」之林子琦出面協商,嗣達成寬限3 天,如李建功清償債務,可繼續經營迎川樓,否則租約終止之協議,並簽立終止合約書草約;
迨於同年月14日,因李建功仍無法償還前開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故與白進同、白進國簽署終止合約書、「證明(切結書)」及拋棄權利書等文件,雙方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以30萬元押租金償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等債務,不足額則以迎川樓之消防、冷氣設備抵償;
惟因前揭切結書未載明上情,白進同、白進國乃要求留在現場之林子琦註明「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字樣,以避免日後遭李建功持該切結書追討押租金。
惟李建功明知上情( 即押租金30萬元已經其同意而扣抵積欠之租金),卻誣指林子琦侵占押租金30萬元等情,因認林子琦而涉有侵占罪嫌。
嗣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子琦涉犯上開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均屬被告李建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證人白進同等人警詢、偵詢筆錄外,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刑事準備書狀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95年3 月1 日起向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承租土地經營迎川樓,並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及給付押租金30萬元,惟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間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46萬2,000 元等情自白不諱,且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我有付清本案欠款,地主白進同、白進國應該退還我押租金30萬元,而林子琦既然於切結書上載明收到押租金30萬元無誤,卻沒有將押租金交付給我,當然有侵占30萬元之罪嫌等語置辯,則依被告前開所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本案欠款?而出租人是否已返還押租金30萬元,由林子琦收受?換言之,被告須清償前開欠款後,始有由地主返還押租金30萬元,並由林子琦收受之可能,然被告所辯其清償本案欠款等情,顯有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卷證不符之處:㈠被告無法提出清償證明: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98年7 月13日12時左右將現金46萬2,000 元交給林子琦,他就將我載到迎川樓將錢交給白進同、白進國等情(見內警偵字第0990002559號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又稱:98年7 月13日林子琦到我住處載我,我到迎川樓,付了46萬2,000 元給地主,地主加了4 萬元,把50萬2,000 元交給林子琦等情,則被告究係將現金親自交付予何人?而地主即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又交付多少錢給證人林子琦,前後所述均矛盾。
⒉另被告稱其以現金方式清償前開欠款,惟被告僅有提出其女李怡柔於郵局之帳戶中98年7 月13日提領出42萬元之交易明細,除與前開欠款之金額不符外,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尚無從證明已將46萬2,000 元現金交付予證人白進國、白進同。
且就證人白進國、白進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出租土地予被告經營迎川樓,而被告積欠我8 個多月租金及4 個月電費均未繳,後來我們在98年7 月10日協商三日內清償46萬2,000 元,被告三日後因為無法清償,所以我們才終止租約,而我就從押租金裡面扣除30萬元欠款,剩下不足額16萬2,000 元部份,被告就同意以迎川樓的消防及冷氣設備抵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任何錢,加上原本的租賃合約書中就有寫到可以從押租金裡面扣,我怎麼可能再跟被告收錢,這樣不就矛盾等情(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276 頁)。
又押租金之法律性質,乃擔保租金或違約金之給付。
觀之前開租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30萬元由出租人即證人白進同、白進國人收受作為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或終止時,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應無息返還,但承租人即被告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情事時得抵扣之,有前開租約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4頁至37頁),則被告積欠之本案欠款,本於前開租約之約定,當然得以押租金逕予抵充,不足部分再以其他方式補足即可,除為前開租約所明訂外,亦為一般社會上正常之交易模式,故證人白進同、白進國顯無必要要求被告籌錢清償上開租金及各該電費,嗣後再予退還,衡情,被告亦應主張白氏兄弟應以押租金30萬元先抵扣所欠租金,其再清償餘額16萬2,000 元,以免反覆提領交付巨款之麻煩。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亦與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合,難以採信。
㈡倘被告既已清償本案欠款,則何以同意終止租賃租約: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手寫版之終止合約書中載明略以:承租人(即被告)租賃本案土地積欠租金8 個月及電費未繳,違約租賃合約,雙方將終止合約;
承租人乙方將拋棄地上所有建築及一切設備,包括消防設備、冷氣設備等權利均歸甲方(即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所有,雙方不得異議。
並加註:「若地租及電費肆拾陸萬餘元付清,則此契約即作廢」等情(見警一卷第24頁),且據證人白進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合約書是在98年7 月10日由被告書寫,意思是如果被告之後有如期清償,那簽立的終止合約書就作廢等情(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佐以被告供稱:迎川樓價值達3000多萬元,而我所欠的款項是46萬2,000 元,差額巨大,我不可能以清償小額而負債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稱,其已清償本案欠款,則雙方本就協商原先預先擬定之終止租約內容應予以作廢,則被告當然得以繼續使用土地經營迎川樓,而非將土地及上開之建物權利讓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然被告卻從未就讓與迎川樓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爭執,此部份除與事理不合之外,亦與雙方簽訂之(手寫版)終止合約草約內容不符。
⒉被告於98年7 月13日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再次簽立終止合約書之後,至今從未對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對於租賃關係及地上物提起任何訴訟,僅就本案押租金部份興訟,是如被告前開所稱,其迎川樓價值千萬,則被告何以放棄爭執千萬資產,而一再爭執返還押租金30萬元,益徵被告明知其無清償本案欠款,則不論依土地租用契約書或依雙方簽立之讓渡書、終止合約書等內容,均應終止租賃契約且交還迎川樓之建物予證人白進同、白進國。
㈢然被告雖供稱其交付現金46萬2,000 元除有上開領款紀錄外,尚有大樓監視器可資作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此部份證據以資佐證,是尚難僅以有提領紀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清償本案欠款,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且所辯已有上開前後矛盾、不合事理及與契約約定不合之處,其辯稱已清償本案欠款之情,難以採信。
三、雖然,依被告與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所提出之證明(切結書)中所載明被告已「付清」本案欠款,而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則可退還保證金30萬元等情,然此部份據證人白進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的受任人林子琦帶來打字版的證明書,跟我們說被告要拿這張證明書去向另一名合夥人邱炬峰要錢,主旨是被告已經替邱炬峰清償租金及電費,所以要向邱炬峰要錢,請我們出具這張證明書,但因為被告根本沒有清償,我們怕之後被催討,才請他的受任人林子琦(即文件上所載之林清海)在上面註記已抵扣押租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72 頁至274 頁),核與證人林子琦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616 號案件均證稱:被告只有還土地,沒有清償欠款,因為這筆錢之後要向邱炬峰要,所以才在證明(切結書)上寫已清償完畢,而退還押金是我寫的,但實際上並未拿,是白進同要求這樣寫怕被告以後會來拿押金等語(見100 年度鳳簡字第616 號卷第23頁)相符,且被告其後亦以前開證明書向邱炬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代墊之本案欠款,此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足徵證人白進同前開所證其簽立之前開證明書之目的及為避免日後遭追討押租金之證述較為可信,益徵被告明知其於簽立該證明(切結書)時,上面所載文字係以將來作為向其合夥人邱炬峰求償之依據,且白氏兄弟為免該打字部份之文義記載與實情不合至將來有遭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0萬之虞,才要求林子琦註記「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林清海」等文字,其當然知悉並無返還押租金之情甚明。
四、是被告明知並無實際清償本案欠款,致押租金30萬元已經白氏兄弟合法抵償本案欠款,當然知悉不得再請求返還,亦明知證人林子琦並無實際收受押租金,卻向檢察官指訴證人林子琦侵占押租金30萬等語,顯然不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誣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誣告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被告既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再向白氏兄弟或林子琦索討該等不當之利益,明知證明書中之文字與實情不符,卻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仍堅稱已償還本案欠款,未見悔意,衡以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功向白進同、白進國承租迎川樓後,因積欠租金及電費共46萬2,000 元,故遭白進同、白進國催討上開債務,而李建功之委任人即自稱「林清海」之林子琦出面協商後,李建功仍無法償還前開積欠金額,故於98年7 月14日與白進同、白進國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以30萬元押租金償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等債務,不足額則以迎川樓之消防、冷氣設備抵償;
惟因前揭切結書未載明上情,白進同、白進國乃要求留在現場之林子琦註明「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林清海」字樣,以避免日後遭李建功持該切結書追討押租金。
惟李建功明知上情,卻於102 年1 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白進同及白進國未償還押租金,而教唆林子琦於李建功所立下證明(切結)書內註記上開文字,因認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並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
嗣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涉犯上開罪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270號,復經被告李建功提出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確定(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73 號)。
因認被告李建功涉有誣告、偽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於102 年6 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內容,及證人白進同、白進國、林子琦之證述、(打字版)證明(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告訴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並於同年6月28日至偵訊中具結證述:沒有抵扣押租金這件事,白進同、白進國也沒有買我的冷氣設備及消防設備等語,辯稱:我實際沒有拿到押租金,白進同、白進國與林子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在契約書上加註這段文字,就是有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證明(切結書)上:「…一、乙方(即上訴人)欠租金…電費…總計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附有李建平本票二張)。
二、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肆拾陸萬零貳仟元正,甲方則可退回保證書參拾萬元正,雙方不再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記載,係表明甲乙雙方存有租金及電費之債務關係,且該債務已經清償,故甲方負有返還保證金30萬元之責,而其中打字版加註「李建平押金30萬、已收到無誤委任人(應係受任人之誤寫)林清海」等字樣,確為林子琦本人所書立,其真意係為配合白氏兄弟,因押租金30萬元已抵償本案欠款,因恐再遭被告追討,故其始為該等文字之記載等情,亦經證人林子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52頁),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既係林子琦,且林子琦亦承認有此事,無論該「收受押租金30萬元」之記載是否屬實,僅係效力之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是被告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嫌,應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告訴之內容,指訴白氏兄弟與林子琦於該文書上打字之內容外,不實地另註記原無之文字,有使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之刑事追訴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就前開加註之文字顯係「林清海」於上開文書中表彰自己收受押金30萬等情,係以自己名義表彰收到押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更改原先文書內容中所載甲方負有返還保證金30萬之內容,是公訴意旨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
五、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告訴之犯罪事實無成立犯罪之虞,縱被告以證人名義供前或供後具結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虛偽陳述,亦顯非得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換言之,前開虛偽陳述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事項,合先敘明。
是本案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證人白進同、白進國及林子琦並無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已如前述,而被告告訴之犯罪事實既已無成立犯罪之虞,其具結所為之虛偽證述,自無影響裁判之可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對於案情非屬重要關係事項,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尚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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