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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芬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0 號),本院認檢察官之請顯失公平,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芬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郭佳順」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中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金額2016元,更正為2015元,及證據欄中補充「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
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行為人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員,致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購物之商品,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雅芬就附表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郭佳順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且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1 次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至於被告雖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盜刷卡買黃金,再加以變賣,並知悉在簽帳單簽其子之署名,足認其行為時辯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屬正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郭佳順係母子關係,其未得其子同意而盜刷信用卡,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得被害人郭佳順之原諒,並已清償全部盜刷款項,分別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及花旗銀行回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 頁、第37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其子和解或已清償被害人花旗銀行刷卡金額,甚有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4 年,以資警惕。
七、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郭佳順署名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刷卡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6 張,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皆不另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盜刷行為,係簽其本人署名,此部分無偽造文書犯行,已經起訴書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購買物品│金額(元)│簽帳單上│ 主 文 │
│ │ │ │ │ │署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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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1│屏東市○○路00號│黃金耳環│ 5846 │郭佳順 │張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8日20時26 │鼎豐珠寶銀樓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 │ │ │ │ │ │偽造之「郭佳順」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2 │103年10月1│同上 │黃金戒指│ 6311 │郭佳順 │張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8日20時35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 │ │ │ │ │ │偽造之「郭佳順」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3 │103年10月 │同上 │黃金墜子│ 3670 │郭佳順 │張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18日20時39│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 │ │ │ │ │ │偽造之「郭佳順」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4 │103年10月1│同上 │黃金元寶│ 5500 │郭佳順 │張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9日10時19 │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 │ │ │ │ │ │偽造之「郭佳順」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5 │103年10月2│屏東市杭州街1之9│衣服2件 │ 1780 │郭佳順 │張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9日17時34 │號大新百貨行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 │ │ │ │ │ │偽造之「郭佳順」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
│6 │103年10月2│屏東市民生路266 │女裝上衣│ 1000 │張雅芬 │張雅芬犯詐欺取財罪,│
│ │9日18時30 │號5XL超大尺碼淑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分 │女專賣店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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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0月 │屏東市林森路47之│衣服2件 │ 2015 │郭佳順 │張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29日20時34│4號欣唐妃專業大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 │尺碼專賣店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
│ │ │ │ │ │ │偽造之「郭佳順」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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