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訴,25,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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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啓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1 、2 時之某時,在高雄市五甲某大樓地下室內,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

復於同年月9 日16時20分許,黃啓華持前開改造手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向許森富催討債務,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查。

查本件卷存上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啓華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9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8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3-14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11 頁);

且經警方在上開統一超商前查獲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並加以扣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21 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採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28-32 、34頁)等件附卷可據。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係改造手槍,為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7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自104 年1 月8 日1 、2 時起至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5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枝係違禁物品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卻仍無故持有之,且僅因索討債務即攜該改造手槍前往,足見其犯罪手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持有1 把槍枝,持有時間亦為短暫,又未實際傷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尚可(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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