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96年、97年間開設琪豐汽車商行,經營中古車
- 二、戊○○另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 三、戊○○另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本案贓車一實際上為
- 二、被告戊○○有於97年6月18日至99年6月18日間自被告丙○
- 三、被告戊○○購買本案贓車一至三時,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 四、綜上,被告戊○○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甲○○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為0338-EY號(現車
- 二、被告甲○○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現
- 三、被告丁○○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為5580-WS號(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被告甲○○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壹之一故買贓物之犯行,無
- 二、經查:
- 三、至原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丙○○經營屏東地區最大贓車集
- 四、原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丙○○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切割焊接
-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故買贓物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
- 肆、被告丁○○部分
-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林明仁
- 二、經查:
- 三、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丁○○故買贓物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
- 壹、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丙○○於97年11月間,向他人收購詳如附表一編號4之
- 二、被告丙○○另於97年6月間,向孫雅稜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
- 三、被告丙○○另於97年6月9日,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因車
- 四、被告丙○○另於95年9月15日,購得王瀚德所有附表一編號
- 五、丙○○又於96年12月21日,輾轉向謝明志購得附表一編號3
- 六、丙○○復於98年6月30日,輾轉向張哲瑋購得附表一編號8
- 七、丙○○又於99年2月9日,輾轉向丁淑惠購得附表一編號5
-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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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何崑瑭
陳振和
胡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JTJHA三一Z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甲○○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97年間開設琪豐汽車商行,經營中古車買賣工作。
其先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詳如附表一編號1 ,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贓車),於97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8日間某時許出售於乙○○。
嗣乙○○因車禍致該車部分毀損,戊○○即向乙○○表示得以其原有之8589-NH 號自用小客車加價更換新車,乙○○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及該自用小客車為代價,交由戊○○換購同廠牌車輛。
而戊○○明知丙○○係以把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及車牌號碼後出售為業,向丙○○購買車輛,極可能屬贓物,竟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99年6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加計20萬元以內之不詳價格,向丙○○故買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將實際上為劉敏慧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1 〉,右前椅下方車身號碼切割後,將8589-NH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及車牌號碼一併更換其上〈下稱本案贓車一〉),並交付予乙○○。
二、戊○○另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97年9 月4 日,以40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將原為潘宋伯所使用〈登記所有權人為潘秋夷〉,因發生車禍而嚴重變形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2 〉副駕駛座處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焊接於溫瑞惠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並補土及換裝ZN-7513 號車牌而成〈下稱本案贓車二〉)。
三、戊○○另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96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28日),以約45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將謝明志所有,因車禍而嚴重毀損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3 〉右前車輪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於王正邦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編號3 〉,並補土及換裝3973-EY 號車牌而成〈下稱本案贓車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本案贓車一實際上為被告丙○○以劉敏慧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切割車身號碼並換裝引擎及車牌改裝而成,客觀上為贓物,且曾介紹證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乙○○後,曾再度交付予被告丙○○,其後歸還之車輛外型即有變更等情亦不爭執;
另就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曾向被告丙○○購買原為溫瑞惠、王正邦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切割車身號碼並換裝車牌改裝而成之本案贓車二、三,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就事實一部分辯稱:我是介紹乙○○跟丙○○買車,不是我賣車給乙○○;
又乙○○跟我買開了幾個月後,在我店裡碰到丙○○,他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他們談好價錢之後,就把這台西元2005年車款的賓士車改成西元2008年車款的賓士車(分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1 頁);
又我不知道丙○○交給我的是贓車;
我在向丙○○買車前都會檢查車體有沒有撞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不是正常,結果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是就:㈠證人乙○○所有遭查獲之本案贓車一,係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切割車身號碼並換裝引擎及車牌號碼至證人劉敏慧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而成,客觀上為贓物乙情,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外,且與證人劉敏慧警詢及證人丙○○、乙○○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8號〈下稱偵3978卷〉第156 頁、15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371076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1 份可憑(見偵3978卷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戊○○有自被告丙○○處購得本案贓車二、三乙情,除為被告戊○○所自承明確外,且核與證人丙○○、孫雅稜、溫瑞惠、賴金美、潘宋伯、王進龍、謝明志、梁旗操、陳錫祿、王正邦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下簡稱他245 卷〉第183頁、第18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見他245 卷第173 頁、第17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見他245 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下簡稱他264卷〉第212 頁、21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264 卷第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1 份(見他264 字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本案贓車一是否由被告戊○○向被告丙○○購買?如是,則購買之時間為何?⒉被告戊○○向被告丙○○購買本案三輛贓車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二、被告戊○○有於97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18日間自被告丙○○處購買本案贓車一,再轉售予乙○○:⒈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6 月7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初我要買一台賓士的車子,戊○○就向我介紹,他牽到店裡給我看,我看了喜歡就買了,後來車子在行駛中有撞到,戊○○就幫我把車子送去修理,當時大約花了快20萬元;
修理後外觀有不一樣,他說買零件來弄的,用完看起來變比較新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
又證人丙○○另於本院同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我賣給戊○○的車子是舊型的,好像之後戊○○說車體外觀要小改款,價錢說好,我就把車子牽回來重弄,車子外觀就變成小改款的;
當初是因為這樣所以才去弄一台贓車出來,但車號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
而審酌:⑴證人丙○○、乙○○2 人並非熟識,分據證人丙○○、乙○○2 人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11 頁背面),且被告戊○○更供承證人乙○○係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偶然在其店中碰到證人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更難認2 人有在庭期前勾串之可能,且二人更係於當日審理程序始首次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再度交由被告丙○○「改款」之事實,然二人就該自用小客車毀損後之移轉歷程,證述互核相符,當非臨訟勾串或虛構。
⑵又衡酌證人乙○○於上開審理程序時,僅證稱維修後車輛外觀有不一樣,戊○○說是買零件來處理,不知道戊○○車輛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證人丙○○證稱:不知道戊○○是否知道車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就被告戊○○主觀上知悉丙○○所提供車輛為贓物部分,詳下述),均未指證被告戊○○有何犯罪之行為,遑論誣陷被告戊○○之情事,是證人丙○○、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⑶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約20萬元之報酬交付被告戊○○後,即取得外觀與原車不同之本案贓車一,而乙○○未有任何質疑,即坦然收受本案贓車一,顯見乙○○明知兩車並非同一,其2 人間顯係以原車加計20萬元之代價,締結購買車輛之要約;
而被告戊○○復依證人乙○○之條件,向被告丙○○另行洽購本案贓車一轉售證人乙○○,故被告戊○○確有自被告丙○○處購得本案贓車一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7年6 月23日及99年6 月18日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各貸款80萬元,惟2 次貸款時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車輛外觀有所不同等情,有聯邦銀行106 年6 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2 次貸款拍攝之車輛照片各2 張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30 頁、第135 頁),此情更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是被告丙○○係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 月18日出售後至99年6 月18日聯邦銀行第二次貸款間某時,出售本案贓車一乙情,亦可認定。
原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戊○○故買贓物之時間,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並提交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而不影響被告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戊○○雖辯稱係證人乙○○與被告丙○○2 人自行聯絡處理,非其向丙○○購買後轉售,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而不可採: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出售予證人乙○○:被告戊○○就該部分事實,前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介紹乙○○跟丙○○買車,以125 萬元介紹乙○○跟丙○○買這台車,中間我賺價差5 萬元(見警卷一第25頁、第26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則改稱:我買黑色的賓士,我向丙○○買的,是丙○○開來我的中古車行,我買一個星期就賣給乙○○(見偵2857卷第43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且被告戊○○係開設琪豐汽車商行,經營中古車買賣工作,業據被告戊○○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他245 卷第189 頁),則被告戊○○既長期開店買賣中古車賺取價差,自無理由於本案贓車一僅從事居間介紹證人丙○○、乙○○交易,是其所辯與其營業習慣不符,而非無疑。
⑵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車型為何:就出售該車予證人乙○○時,該車車型為何,被告戊○○前於103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採證8589-NH車輛相片供你陳述,在你與乙○○介紹丙○○買賣交易車號0000- 00時是否就是警方採證時之車況,請你陳述)就是目前這樣子,我只知道車輛當時車燈是大小眼車燈」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嗣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改稱:高雄警方有讓我看車子照片,不是我買那台,型不一樣,我買的是舊款,沒有天窗,警察查獲時是有天窗云云(見偵2857卷第43頁背面),前後供述矛盾,且其既明知本案贓車一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另行改裝而成,原起訴意旨所指之買賣經過與實情不符,卻持續隱瞞不提,迄至本院106 年6 月7 日審理時始首度提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與常理不合,當非無疑。
三、被告戊○○購買本案贓車一至三時,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
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戊○○購買本案贓車一至三時,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知道丙○○有在做贓車的買賣,我沒有辦法確保我所購買的車輛是不是贓車;
我們只能以送去驗車的方式判斷該車是否為贓車,但也沒辦法完全確保;
當時有很多人跟丙○○買車,就算我不買,也是會有其他人買等語,並供稱:我向丙○○買車有略低於市價,因為我還要做一些整修,丙○○並說賣給我的車有撞到,所以低於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頁)。
則被告戊○○自承知悉被告丙○○有買賣贓車,仍以低於通常市價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車,復無法確保其購得之車輛不是贓物,對於其購得車輛可能為贓物乙情,自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已自白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又被告戊○○上開自白,更與證人即被告丙○○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戊○○向我買車時,已經認識我大約7 至8 年,他跟我買很多車,我跟他說會賣他便宜一些,戊○○應該知道是贓車等語相符(見偵2857卷第58頁),而足以補強被告戊○○上開自白。
㈢至被告戊○○雖另辯稱購買車輛後須另作整修,且車輛為事故車,故以低於市價價格購買云云,然此與其102 年12月16日警詢時所供:「(你購得該車〈本案贓車三〉後有無更換該車零件)沒有」(見他264 卷第90頁)、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供稱:「(購買該車〈本案贓車二〉時當時車況為何?有無改變車輛外型或更換汽車零件?)沒有」、「(你向丙○○購買該車〈本案贓車二〉時有無向你說明該車非事故、泡水、變改造車輛?)他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他245卷第190 頁),供稱被告丙○○未向其告知購得車輛為事故車,購買車輛後亦未更換零件以及整修,是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而不可採。
㈣又被告戊○○雖另辯稱:被告丙○○所牽來車輛都正常,號碼也都正常,監理機關也都驗過,我們只能以送去驗車方式判斷是不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
則依被告戊○○之辯解,其係以送往監理站驗車之方式避免購得贓車,然車輛出廠需逾10年,始須於過戶時進行檢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惟觀諸被告戊○○所購買本案贓車二、三,在過戶予被告戊○○時均未滿10年,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3415-XN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分見他245 卷第174 頁、第9 頁),是被告戊○○在購買本案贓車二、三時,已無需驗車,且被告戊○○復未曾主張其有以其他方式確認其購買之自小客車並非贓車,顯見被告戊○○對其是否購得贓車,並不在意,而可徵被告戊○○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戊○○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
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戊○○未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戊○○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戊○○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0 頁),竟為貪圖獲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亦助長贓物之流通,更造成被害人劉敏慧、溫瑞惠、王正邦遭竊財物追償不易,另衡以被告戊○○所購買之車輛,價格高達數十萬,甚至百萬,價值不斐,惟就事實一、三部分,故買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憑(分見警卷一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3016455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暨被告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所購買之本案贓車二,為被告戊○○故買贓物之所得,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戊○○購買之本案贓車一、三,分別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戊○○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為0338-EY 號(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約105 萬元之價格,於98年3 月21日向被告丙○○故買之(該車係係丙○○將原為劉吉祥所有,因發生車禍而嚴重變形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4 〉橫桿拆卸後重新焊接、補土、鈑金於丁福銘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贓車〈詳如附表二編號4 〉而成〈下稱本案贓車四〉)。
二、被告甲○○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99年3 月26日,以30萬至40萬間之價格,向被告丙○○故買之(該車係丙○○將原為丁淑惠所有,因發生車禍而嚴重變形之車牌號碼為0899-M B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編號5 〉車行電腦及右前輪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切割拆除後安裝於賴美惠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贓車〈詳如附表二編號5 〉而成〈下稱本案贓車五〉)。
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分別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三、被告丁○○可預見丙○○所出售,車牌號碼為5580-WS 號(目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所購得者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於97年11月3 日以不詳之價格向被告丙○○故買該自小客車(該車係被告丙○○以附表二編號6 之贓車焊接附表一編號6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換裝車牌而成,〈下簡稱本案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即無由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壹之一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證人劉吉祥、張家銘、丁福銘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發還丁福銘)為其主要論據;
另就上開壹之二部分犯行,則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黃漢文、丁淑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被告丙○○購買本案贓車四、五,而本案贓車四、五分別係被告丙○○以詳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之贓車改裝而成,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一開始是有介紹人跟我說丙○○有車輛要賣,我就買回來放到臺中賣,為了判斷是不是買到贓車,就是將車輛送到監理所重新領牌檢驗,監理所就會檢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如果發現車子熔接很嚴重的話就是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二、經查:㈠被告甲○○向被告丙○○所購買之本案贓車四、五,分別為丁福銘及賴美惠遭竊取之汽車,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外,亦核與丁福銘及賴美惠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2 份可憑,是上情均可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於向被告丙○○購買上開2 台自小客車時,是否具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經查:㈡依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甲○○會向我買車是因為朋友介紹,朋友名字我忘記了,只知道甲○○是從臺中來的,在賣之前我有跟他說這兩台車都有撞過,甲○○不知道我們家族在做贓車。
交車前他都有在我保養廠打開引擎蓋看,但他肉眼看不出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下簡稱偵2857卷〉第57頁背面),而衡酌證人丙○○上開證詞,並未否認自身向他人購買贓物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犯行,而未見卸責之情,且證人丙○○於同次偵訊中,更證稱被告戊○○曾向其購買許多車輛,會賣戊○○便宜一點,戊○○應該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偵2857卷第58頁),未見被告丙○○有曲意迴護他人情狀,是被告丙○○上開證詞非無可信,是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車時,是否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當非無疑。
㈢依被告甲○○購車價格判斷另依被告甲○○、丙○○等中古車商買賣中古車輛時,倚重之參考資料,即「權威車訊」(俗稱天書)所載,被告甲○○98年3 月份購買本案贓車四時,同型正常車況車輛之中古車價 為110 萬元、99年3 月份購買本案贓車五時,同型正常車況車輛之中古車價為37萬元,此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199 頁),而被告甲○○分別以105 萬元、30至40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公訴意旨所是認,則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2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價,與當時同型車輛之中古車價相差不遠,而難認被告甲○○知悉其向被告丙○○所購買之中古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
且被告甲○○既願花費通常中古車價格購車,則其大可購買正常之車輛,殊無賺取利潤不高,卻擔負重大風險之理,而難認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三、至原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丙○○經營屏東地區最大贓車集團,被告甲○○為中古車業界人士,自應知悉上情等語,然被告丙○○是否為屏東地區最大贓車集團等情,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然經營、銷售贓車既屬非法行為,自難認身處臺中之被告甲○○得知悉被告丙○○有買賣贓車之情形,故不能以上開推論,遽認被告甲○○就其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有不確定之故意,而逕作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原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丙○○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切割焊接補土痕跡甚為明顯,被告甲○○為專業人士,自無遭蒙蔽之理等語,然本案承辦員警係將本案贓車四、五鈑件去漆,進而發覺其上有焊接及補土痕跡,有本案贓車四、五之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偵3978卷第55頁背面、他264 卷第141 頁),則被告甲○○於將本案贓車四、五去漆之前,顯難徒以肉眼觀察,即能發覺車身號碼係遭偽造,而被告丙○○所以需於切割、焊接車身號碼後,需補土、上漆,本即為遮掩改造之痕跡。
遑論被告甲○○出售其購買之自用小客車時,車輛出廠雖均未逾10年,而無須於過戶時驗車,然被告甲○○均更換該車之車牌號碼(有車牌號碼0000-00 、3388-P6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可憑,分見警卷一第53頁、他264 卷第11頁),而須經監理站驗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若本案贓車四、五之補土、切割焊接痕跡明顯,則監理站人員自當於牌照異動時檢驗時察覺,且由被告甲○○並未閃避實車檢驗之行為模式觀之,更難認被告甲○○對其購買之車輛為贓車有不確定之故意。
是原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甲○○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去漆後可發覺補土痕跡,逕認被告甲○○知悉其所購買之自小客車為贓車,尚嫌速斷。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故買贓物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對於其所買受本案贓車四、五為贓物一節有不確定之故意,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林明仁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6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勘察報告、車輛照片及採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自被告丙○○處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有跟丙○○詢問過好多次該車是否為贓車,丙○○都說那車子是修理的,是修理車輛右前方,還說如果有問題他可以賠我兩台,也可以把車子送去原廠做鑑定,我才跟丙○○買,我開去原廠保養及檢查時,他們也說沒有問題,我希望這台車可以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70 頁)。
而揆諸上開說明,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財產犯罪存在且生有「贓物」為前提,是若被告丁○○所購買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無法證明屬他人所得之贓物,自無法構成該條,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丁○○所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是否屬於來路不明之贓車?
二、經查:㈠原公訴意旨僅略稱被告丙○○購入來路不明之不詳車輛,並偽造車身號碼後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丁○○,並未主張或舉證本案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遭財產犯罪所生之物,而難認被告丁○○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屬於「贓物」,自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條相繩。
㈡公訴人前聲請本院函詢本案自用小客車查獲經過,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針對受鑑識車輛去漆、電解還原出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鑑識,因目視發現汽車鈑件有重新焊接情形,研判該車有遭借屍還魂之可能,再由本局針對鎖定對象丙○○(誤載為游致銘)就該車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至販賣脫手期間調查同廠牌、同款式失竊車輛,請失主與承辦人聯繫等語,有該局105 年3 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570463100 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然汽車鈑件有重新焊接之痕跡,僅能推論該車曾被修繕或曾遭變造,無法逕認該修繕或變造前之車輛,必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亦無從認被告丁○○所購得自小客車屬於贓物。
㈢又承辦員警雖通知同期間遺失同款車輛之案外人孫淑玲為該車失主,並通知孫淑玲前來認領該自小客車,然案外人孫淑玲失竊之車輛年式(Model year)為95年、出廠年月為95年7 月6 日,有案外人孫淑玲失竊車輛原廠出廠證明書1 紙可佐(見警卷一第126 頁),然本案被告丁○○所購得自小客車駕駛及副駕駛座、後座安全帶之零件製造日期均為96年1月,晚於案外人孫淑玲車輛出廠之日期,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輛勘察報告可憑(見偵3978卷第40頁背面),是本案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顯晚於96年1 月,而不可能為案外人孫淑玲9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此更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故仍難認被告丁○○處扣得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屬於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
反之,承辦員警查詢同期間失車紀錄後,既始終未能發現被告丁○○所購得自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車輛,顯難認被告丁○○所購入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為贓車。
㈣又公訴人雖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會自行尋得該自小客車後並送往原廠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無法尋得該自用小客車或送請鑑定,則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被告丁○○所購得之自小客車屬於贓物,而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丁○○故買贓物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所買受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自難以該條相繩,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97年11月間,向他人收購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綽號「國仔」之林耀國所出售詳如附表二編號4 之自小客車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林耀國購買該車。
嗣丙○○便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於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0○00號「日暉汽車材料行內」,將附表一編號4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車身橫桿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並焊接於附表二編號4 之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4 之車牌取下後改裝於附表二編號4 之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贓車四),而將本案贓車四出售予知情之甲○○,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丁福銘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二、被告丙○○另於97年6 月間,向孫雅稜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出售,詳如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該車。
嗣被告丙○○便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將附表一編號1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車身橫桿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並焊接於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客車,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取下後改裝於附表二編號1 之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贓車一),並將本案贓車一出售予知情之戊○○,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劉敏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三、被告丙○○另於97年6 月9 日,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因車禍而嚴重變形之附表一編號6 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出售附表二編號6 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該車。
嗣被告丙○○便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6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車身橫桿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並焊接於附表二編號6 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附表一編號6 之車牌取下後改裝附表二編號3 之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出售予知情之丁○○,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6 自用小客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四、被告丙○○另於95年9 月15日,購得王瀚德所有附表一編號7 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出售附表二編號7 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該車。
嗣被告丙○○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7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避震器上座切割後,焊接於附表二編號7 之自用小客車上(下簡稱本案贓車六),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本案贓車六出售予黃家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延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五、丙○○又於96年12月21日,輾轉向謝明志購得附表一編號3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出售附表二編號3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之。
嗣被告丙○○即將附表一編號3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之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於附表二編號3 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即本案贓車三),並將該本案贓車三出售予知情之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正邦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六、丙○○復於98年6 月30日,輾轉向張哲瑋購得附表一編號8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出售附表二編號8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之。
嗣被告丙○○即將附表一編號8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之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於附表二編號7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下簡稱本案贓車七),再將本案贓車七出售予不知情之廖芳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芳郁、劉純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七、丙○○又於99年2 月9 日,輾轉向丁淑惠購得附表一編號5之自用小客車,明知某身分不詳之人所出售附表二編號5 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之。
嗣被告丙○○即將附表一編號5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電腦及右前車輪之避震器上座車身號碼拆除及切割後,焊接於附表二編號5 之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贓車五),嗣將本案贓車五出售予知情之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賴美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上開各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應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210 條、220 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變造準私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24日屏檢玉和103 偵2857字第55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然被告丙○○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6 年7 月3 日死亡,有被告丙○○之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憑(分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55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出廠年份 │
│號│ │ ├───────┼─────┤
│ │ │ │顏色 │CC數 │
├─┼──────┼───────┼───────┼─────┤
│1 │8589-NH │WDB0000000A858│MERCEDES-BENZ │94年7月 │
│ │ │679 ├───────┼─────┤
│ │ │ │黑色 │1,796CC │
├─┼──────┼───────┼───────┼─────┤
│2 │ZN-7513 後於│JDAJ200G001001│DAIHATSU │95年6月 │
│ │97年10月29日│744 │ │ │
│ │變更為9033-W│ ├───────┼─────┤
│ │T │ │灰色 │1,495CC │
│ │ │ │ │ │
├─┼──────┼───────┼───────┼─────┤
│3 │3973-EY 後於│00000000D │馬自達 │95年4月 │
│ │96年12月27日│ │ │ │
│ │變更為3510-U│ │ │ │
│ │P ,再於97年│ ├───────┼─────┤
│ │12月29日變更│ │黑色 │1,999CC │
│ │為3415-XN │ │ │ │
├─┼──────┼───────┼───────┼─────┤
│4 │0338-EY 後於│JTJHA31U150091│LEXUS │94年3月 │
│ │98年3 月13日│903 ├───────┼─────┤
│ │變更為2252-W│ │黑色 │3,311CC │
│ │ G │ │ │ │
├─┼──────┼───────┼───────┼─────┤
│5 │0899-MB 後於│WBAET75010NA25│BMW │93年7月 │
│ │99年3 月26日│264 │ │ │
│ │變更為8463-X│ │ │ │
│ │S ,又於100 │ │ │ │
│ │年10月3 日變│ ├───────┼─────┤
│ │更為8166-VV │ │白色 │1,995CC │
│ │復於101 年3 │ │ │ │
│ │月27日變更為│ │ │ │
│ │33 88-P6 │ │ │ │
├─┼──────┼───────┼───────┼─────┤
│6 │8058-SV 後於│JTHBZ000000000│LEXUS │96年1月 │
│ │97年11月3 日│897 │ │ │
│ │變更為5580-W│ │ │ │
│ │S ,又於98年│ │ │ │
│ │4 月13日變更│ ├───────┼─────┤
│ │為0707-WZ ,│ │灰色 │2,500CC │
│ │復於101 年5 │ │ │ │
│ │月25日變更為│ │ │ │
│ │81 98-H5 │ │ │ │
├─┼──────┼───────┼───────┼─────┤
│7 │8325-DW 後於│00000000D │馬自達 │93年8月 │
│ │101 年8 月15│ ├───────┼─────┤
│ │日變更為8861│ │藍色 │1,999CC │
│ │-P7 │ │ │ │
├─┼──────┼───────┼───────┼─────┤
│8 │4481-WJ 後於│00000000D │馬自達 │93年10月 │
│ │100 年8 月9 │ ├───────┼─────┤
│ │日變更為4771│ │紅色 │1,999CC │
│ │-G3 │ │ │ │
└─┴──────┴───────┴───────┴─────┘
附表二
┌─┬──────┬───────┬───────┬─────┐
│編│失竊時車牌號│車身號碼 │廠牌 │出廠年份 │
│號│碼 │ ├───────┼─────┤
│ │ │ │顏色 │CC數 │
├─┼──────┼───────┼───────┼─────┤
│1 │3456-WT │WDB0000000B292│MERCEDES-BENZ │97年1月 │
│ │ │933 ├───────┼─────┤
│ │ │ │黑色 │1,796CC │
├─┼──────┼───────┼───────┼─────┤
│2 │6169-RU │JDAJ210G001038│DAIHATSU │96年 │
│ │ │642 │ │ │
│ │ │ ├───────┼─────┤
│ │ │ │灰色 │1,495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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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208-SN │00000000D │馬自達 │96年1月 │
│ │ │ ├───────┼─────┤
│ │ │ │黑色 │1,999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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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9-ES │JTJHA31U060104│LEXUS │94年 │
│ │ │299 ├───────┼─────┤
│ │ │ │黑色 │3,311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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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678-HY │WBAET75010NA25│BMW │93年 │
│ │ │023 │ │ │
│ │ │ ├───────┼─────┤
│ │ │ │白色 │1,995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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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詳 │不詳 │LEXUS │不詳 │
│ │ │ ├───────┼─────┤
│ │ │ │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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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032-PB │00000000D │馬自達 │95年3月 │
│ │ │ ├───────┼─────┤
│ │ │ │藍色 │1,999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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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992-MX │00000000D │馬自達 │94年5月 │
│ │ │ ├───────┼─────┤
│ │ │ │紅色 │1,999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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