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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陳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徐旻鴻
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沈宗霖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參與訴訟人 賴竑維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全等4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賴竑維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2088號卷第5 頁),且為公訴意旨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賴竑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5分進行審理程序。
本件參與訴訟人賴竑維於本院裁定命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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