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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誼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誼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佳誼(原名黃聖美)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小毛頭童衣」店鋪,召集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向林玉雲、陳欽木、傅綺鳳(參加2 會)、陳怡秀(參加2 會)、溫秋朱(會單上記載為溫秋尹)、林嵊傑(參加3 會)、許德文(參加2 會)、鄧淑芬(參加2 會)、鄧淑慧(鄧淑芬及鄧淑慧均係由許德文借用2 人名義參加合會)、柯美雪(參加2 會)等人招攬互助會。
另未經王軍嚴同意,逕將其名義登載於互助單。
嗣黃佳誼因經濟困窘,為週轉資金所需,竟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認識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會期,虛構各會員得標順序,並冒用附表二所示王軍嚴等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得標,進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冒標會員之印章後,再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並偽造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對活會會員偽稱係王軍嚴等被冒標人得標,而持附表三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本票不論面額,每張皆收取新臺幣( 下同) 5000元),致附表二所示會員誤認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共38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75,000 元)。
二、案經傅綺鳳、胡志豪、柯美雪、林玉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傅綺鳳、胡志豪、柯美雪、林玉雲、林嵊傑、許德文、溫秋朱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22至23頁;
他卷第3 至4 、12至15頁、34至39、63至65、71至74、90至93、101 至104 、121 至128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7 至9 、40至41、55至56、58至60頁),並有互助會會單1 份及如附表三之本票影本扣案可稽(見警卷第34頁;
他卷第5 、20至23、26至28、46至47、51至53、67、77、80至87、109 至111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條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339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附表三所示陳始秀等人,既係作為已得標互助會的擔保而未新借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向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致每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5,000 元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三之本票,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本票備註欄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人王軍嚴等人之印章後,分別盜蓋王軍嚴等人之印文,並偽造王軍嚴等人之署押於附表三之本票。
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於附表三所示之陳始秀等人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當月開標的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完成當月之偽造本票行為,就該月份而言,顯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被告於各開標當月偽造數會員本票行為,係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而侵害多名會員之財產法益,分別觸犯數同種類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論處。
㈥另按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有牽連關係而言。
至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冒用被冒標人王軍嚴等人名義偽造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其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是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二各月份所為10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未獲附表二被冒標人王軍嚴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互助會成員對於會首之信任關係,擅自冒用王軍嚴等人名義為詐欺犯行,更以渠等名義開立本票,並持以詐欺本案互助會活會成員,詐欺所得合計385,000 元(5,000 ×77=385,000 ,起訴書誤載為375,000 元),損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
雖自承除2 位被害人外,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提出和解書,難認被告有意填補其所造成損害,自應據此做對被告從重量刑之理由。
再衡酌被告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 . 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未排除刑法本身規定,是刑法分則中就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仍應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三本票所用之印章及本票77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三所示本票中偽造之「傅綺鳳」、「陳怡秀」、「林嵊傑」、「許德文」、「溫秋朱」、「鄧淑慧」、「鄧淑芬」等人署押、指印及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是被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而偽造本票並交付活會會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共385,000 元,已如上述。
而上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錢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會首 │總會數 │會期 │開標日期 │開標地點 │各期會款│標金限制│備註 │
│ │ │ │ │ │ │ │ │
├───┼────┼──────┼─────┼─────┼────┼────┼────┤
│黃佳誼│20會(含│101年11月10 │每月10日20│屏東縣屏東│5000元(│底標500 │外標制即│
│ │會首) │日起至103年6│時(逢星期│市建華三街│外標制)│元 │:活會會│
│ │ │月10日 │一,延後一│59號 │ │ │員每月應│
│ │ │ │天) │ │ │ │固定繳交│
│ │ │ │ │ │ │ │5000元,│
│ │ │ │ │ │ │ │死會會員│
│ │ │ │ │ │ │ │繳交5000│
│ │ │ │ │ │ │ │元外加得│
│ │ │ │ │ │ │ │標金額之│
│ │ │ │ │ │ │ │標息。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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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被冒標人 │冒標情形及金額 │ 主文 │ 備註 │
│號│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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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王軍嚴 │冒用王軍嚴名義以18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交付予林玉雪之本票 │
│ │1 月 │ │元得標,並以王軍嚴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查獲,惟林玉雪證 │
│ │ │ │義冒開本票至少8 張,│ │ 稱其有收受王軍嚴名 │
│ │ │ │分別交付予許德文3 張│ │ 義簽發之本票1紙。 │
│ │ │ │、柯美雪2 張、傅綺鳳│ │ │
│ │ │ │2 張、林玉雪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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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傅綺鳳 │冒用傅綺鳳名義以10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4 月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少11張,交付予陳怡秀│ │ 此部分僅查得陳怡 │
│ │ │ │2 張、林嵊傑3 張、林│ │ 秀、許德文、溫秋 │
│ │ │ │玉雪1 張、溫秋朱1 張│ │ 朱、柯美雪所提出 │
│ │ │ │、柯美雪2 張、許德文│ │ 本票影本共8張,互│
│ │ │ │2 張。 │ │ 核被告之供述及林 │
│ │ │ │ │ │ 嵊傑之證述,應可 │
│ │ │ │ │ │ 認定未查獲剩餘3 │
│ │ │ │ │ │ 張本票應係交予林 │
│ │ │ │ │ │ 嵊傑。 │
│ │ ├─────┼──────────┤ ├──────────┤
│ │ │2、陳怡秀 │冒用陳怡秀名義以1000│ │左列本票係由傅綺鳳所│
│ │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 │提出。 │
│ │ │ │少2 張,並交付予傅綺│ │ │
│ │ │ │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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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傅綺鳳 │冒用傅綺鳳名義以15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5 月 │ │元得標,並以傅綺鳳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義冒開本票至少9 紙,│ │2、此部分僅查得陳怡 │
│ │ │ │其中交付予陳怡秀2 紙│ │ 秀、柯美雪所提出 │
│ │ │ │、林嵊傑3 紙、林玉雪│ │ 之本票影本4張,互│
│ │ │ │1 紙、溫秋朱1 紙、柯│ │ 河被告之供述及證 │
│ │ │ │美雪2 紙。 │ │ 人林嵊傑、林玉雪 │
│ │ │ │ │ │ 、溫秋朱之證述, │
│ │ │ │ │ │ 未查獲之另張本5張│
│ │ │ │ │ │ 本票應係交予林嵊 │
│ │ │ │ │ │ 傑3張、林玉雪1張 │
│ │ │ │ │ │ 、溫秋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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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林嵊傑 │冒用林嵊傑名義以15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6 月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少4 張,交付予傅綺鳳│ │2、附表三之本票面額 │
│ │ │ │2 張、陳怡秀2 張。 │ │ 有6000、6500元不 │
│ │ │ │ │ │ 等。 │
│ │ ├─────┼──────────┤ ├──────────┤
│ │ │2、陳怡秀 │冒用陳怡秀名義以1500│ │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 │ │元得標,並冒開至少本│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票6 張,交付予林嵊傑│ │2、此部分僅查得柯美 │
│ │ │ │3 張、林玉雪1 張、柯│ │ 雪所提出之本票影 │
│ │ │ │美雪2 張。 │ │ 本2張,互核被告及│
│ │ │ │ │ │ 證人林嵊傑、林玉 │
│ │ │ │ │ │ 雲之證詞,未查獲 │
│ │ │ │ │ │ 之本票4張應係交予│
│ │ │ │ │ │ 林嵊傑3紙、林玉雪│
│ │ │ │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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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林嵊傑 │冒用林嵊傑名義以15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7 月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少5 張,交付予傅綺鳳│ │2、此部分僅查得傅綺 │
│ │ │ │2 張、陳怡秀2 張、溫│ │ 鳳、陳怡秀所提出 │
│ │ │ │秋朱1 張。 │ │ 之本票影本4張,未│
│ │ │ │ │ │ 查獲之本票1張,互│
│ │ │ │ │ │ 核被告之供述及溫 │
│ │ │ │ │ │ 秋朱之證述,應係 │
│ │ │ │ │ │ 交予溫秋朱。 │
│ │ ├─────┼──────────┤ ├──────────┤
│ │ │2、許德文 │冒用許德文名義以1500│ │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少6 張,交付予柯美雪│ │2、此部分僅查得柯美 │
│ │ │ │2 張、林嵊傑3 張、林│ │ 雪所提出之本票影 │
│ │ │ │玉雪1 張。 │ │ 本2張,互核被告之│
│ │ │ │ │ │ 供述及證人林玉雪 │
│ │ │ │ │ │ 、許德文之證述, │
│ │ │ │ │ │ 未查獲之本票應係 │
│ │ │ │ │ │ 交予林玉雪1張及林│
│ │ │ │ │ │ 嵊傑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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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許德文 │冒用許德文名義以16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左列本票係由柯美雪提│
│ │8 月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供。 │
│ │ │ │少2 張,其中2 張交付│ │ │
│ │ │ │予柯美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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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陳怡秀 │冒用陳怡秀名義分別以│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黃佳誼於103年9月2│
│ │9 月 │ │1200、1800元得標,並│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日辯護狀中坦承。 │
│ │ │ │冒開本票至少8 張,交│ │2、此部分僅查得傅綺 │
│ │ │ │付予傅綺鳳2 張(黃佳│ │ 鳳、柯美雪所提本 │
│ │ │ │誼向傅綺鳳稱係1200元│ │ 票影本4張,未查獲│
│ │ │ │得標)、林嵊傑3 張、│ │ 之本票4張應係交予│
│ │ │ │柯美雪2 張、林玉雪1 │ │ 林玉雪1張、林嵊傑│
│ │ │ │張。 │ │ 3張。 │
│ │ ├─────┼──────────┤ ├──────────┤
│ │ │2、林嵊傑 │冒用林嵊傑名義以1800│ │左列本票係由陳怡秀提│
│ │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 │供。 │
│ │ │ │少2 紙,交付予陳怡秀│ │ │
│ │ │ │。 │ │ │
├─┼───┼─────┼──────────┼────────────┼──────────┤
│8 │102 年│溫秋朱 │冒用溫秋朱名義開立本│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被告辯稱係因柯美 │
│ │10月 │ │票至少4 張,交付予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雪向其要溫秋朱的 │
│ │ │ │美雪2 張、傅綺鳳2 張│ │ 本票,一時找不到 │
│ │ │ │。 │ │ 才冒用名義開立云 │
│ │ │ │ │ │ 云。 │
│ │ │ │ │ │2、查獲之本票本票面 │
│ │ │ │ │ │ 額有7500、6500元 │
│ │ │ │ │ │ 不等。 │
├─┼───┼─────┼──────────┼────────────┼──────────┤
│9 │102 年│1、許德文 │冒用許德文名義以25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左列本票由柯美雪提出│
│ │11月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少2 張,交付予柯美雪│ │ │
│ │ │ │2 紙。 │ │ │
│ │ │ │ │ │ │
│ │ ├─────┼──────────┤ ├──────────┤
│ │ │2、鄧淑慧 │冒用鄧淑慧名義以2000│ │左列本票由傅綺鳳提出│
│ │ │ │少2 張,交付予柯美雪│ │。 │
│ │ │ │少2 紙,交予傅綺鳳 │ │ │
│ │ ├─────┼──────────┤ ├──────────┤
│ │ │3、鄧淑芬 │冒用鄧淑芬名義以2500│ │左列本票由陳怡秀提出│
│ │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 │。 │
│ │ │ │少2 張,交予林怡秀。│ │ │
├─┼───┼─────┼──────────┼────────────┼──────────┤
│10│102 年│1、許德文 │冒用許德文名義以2500│黃佳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左列本票由柯美雪提出│
│︵│12月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起│ │ │少2 張,交付予柯美雪│ │ │
│訴│ │ │。 │ │ │
│書│ │ │ │ │ │
│附│ ├─────┼──────────┤ ├──────────┤
│表│ │2、鄧淑芬 │冒用鄧淑芬名義以3100│ │左列本票由陳怡秀提出│
│編│ │ │元得標,並冒開本票至│ │。 │
│號│ │ │少2 張,交予林怡秀。│ │ │
│為│ │ │ │ │ │
│11│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偽造之│票號/發票日期 │金額 │備註 │
│號│發票人│ │ │ │
│ │簽名 │ │ │ │
├─┼───┼─────────────┼────┼────────┤
│1 │傅綺鳳│517950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後,陳怡秀轉交│
│ │ │ │ │予傅綺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2 │傅綺鳳│517829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3 │傅綺鳳│517947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4 │傅綺鳳│517954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5 │傅綺鳳│0000000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許德│
│ │ │ │ │文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6 │傅綺鳳│0000000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許德│
│ │ │ │ │文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7 │傅綺鳳│不詳/102年4月10日 │60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8 │傅綺鳳│不詳/102年4月10日 │60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9 │傅綺鳳│不詳/102年4月10日 │60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10│傅綺鳳│不詳/102年4月10日 │6000元 │被告交付予溫秋朱│
├─┼───┼─────────────┼────┼────────┤
│11│傅綺鳳│不詳/102年4月10日 │6000元 │被告交付予林玉雪│
├─┼───┼─────────────┼────┼────────┤
│12│傅綺鳳│0000000號/102年5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後,陳怡秀轉交│
│ │ │ │ │予傅綺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13│傅綺鳳│0000000號/102年5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14│傅綺鳳│0000000號/102年5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15│傅綺鳳│0000000號/102年5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傅│
│ │ │ │ │綺鳳印文、署押各│
│ │ │ │ │1枚 │
├─┼───┼─────────────┼────┼────────┤
│16│傅綺鳳│/102年5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17│傅綺鳳│不詳/102年5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18│傅綺鳳│不詳/102年5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19│傅綺鳳│不詳/102年5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溫秋朱│
├─┼───┼─────────────┼────┼────────┤
│20│傅綺鳳│不詳/102年5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玉雪│
│ │ │ │ │ │
├─┼───┼─────────────┼────┼────────┤
│21│陳怡秀│156251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22│陳怡秀│156250號/102年4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23│陳怡秀│WG0000000號/102年6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24│陳怡秀│WG0000000號/102年6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25│陳怡秀│不詳/102年6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26│陳怡秀│不詳/102年6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27│陳怡秀│不詳/102年6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28│陳怡秀│不詳/102年6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玉雪│
├─┼───┼─────────────┼────┼────────┤
│29│陳怡秀│0000000號/102年9月10日 │62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30│陳怡秀│0000000號/102年9月10日 │62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31│陳怡秀│WG0000000號/102年9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32│陳怡秀│WG0000000號/102年9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陳│
│ │ │ │ │怡秀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33│陳怡秀│不詳/102年9月10日 │68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 │ │ │ │
├─┼───┼─────────────┼────┼────────┤
│34│陳怡秀│不詳/102年9月10日 │68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 │ │ │ │
├─┼───┼─────────────┼────┼────────┤
│35│陳怡秀│不詳/102年9月10日 │68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 │ │ │ │
├─┼───┼─────────────┼────┼────────┤
│36│陳怡秀│不詳/102年9月10日 │6800元 │被告交付予林玉雪│
│ │ │ │ │ │
├─┼───┼─────────────┼────┼────────┤
│37│林嵊傑│WG0000000號/102年6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指印、署押各│
│ │ │ │ │1 枚 │
├─┼───┼─────────────┼────┼────────┤
│38│林嵊傑│WG0000000號/102年6月10日 │60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指印、署押各│
│ │ │ │ │1 枚 │
├─┼───┼─────────────┼────┼────────┤
│39│林嵊傑│WG0000000號/102年6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指印、署押各│
│ │ │ │ │1 枚 │
├─┼───┼─────────────┼────┼────────┤
│40│林嵊傑│WG0000000號/102年6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指印、署押各│
│ │ │ │ │1 枚 │
├─┼───┼─────────────┼────┼────────┤
│41│林嵊傑│665914號/102年7月10日 │62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2│林嵊傑│665913號/102年7月10日 │62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3│林嵊傑│665908號/102年7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4│林嵊傑│665909號/102年7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5│林嵊傑│不詳/102年7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溫秋朱│
│ │ │ │ │ │
├─┼───┼─────────────┼────┼────────┤
│46│林嵊傑│WG0000000號/102年9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7│林嵊傑│WG0000000號/102年9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林│
│ │ │ │ │嵊傑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8│許德文│665906號/102年7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49│許德文│665905號/102年7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0│許德文│不詳/102年7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林嵊│
│ │ │ │ │傑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1│許德文│不詳/102年7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林嵊│
│ │ │ │ │傑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2│許德文│不詳/102年7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嵊傑│
│ │ │ │ │ │
├─┼───┼─────────────┼────┼────────┤
│53│許德文│不詳/102年7月10日 │6500元 │被告交付予林玉雪│
│ │ │ │ │ │
├─┼───┼─────────────┼────┼────────┤
│54│許德文│665921號/102年8月10日 │66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5│許德文│665922號/102年8月10日 │66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6│許德文│588421號/102年11月10日 │7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7│許德文│588423號/102年11月10日 │75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8│許德文│WG0000000號/102年12月10日 │78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59│許德文│WG0000000號/102年12月10日 │78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許│
│ │ │ │ │德文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60│溫秋朱│588405號/102年10月10日 │7500元 │1.被告交予柯美雪│
│ │ │ │ │,柯美雪後交予溫│
│ │ │ │ │秋朱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溫│
│ │ │ │ │秋朱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61│溫秋朱│588408號/102年10月10日 │7500元 │1.被告交予柯美雪│
│ │ │ │ │,柯美雪後交予溫│
│ │ │ │ │秋朱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溫│
│ │ │ │ │秋朱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62│溫秋朱│588410號/102年10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溫│
│ │ │ │ │秋朱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63│溫秋朱│588409號/102年10月10日 │65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溫│
│ │ │ │ │秋朱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64│鄧淑慧│588419號/102年11月10日 │70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鄧│
│ │ │ │ │淑慧指印、署押各│
│ │ │ │ │1 枚 │
├─┼───┼─────────────┼────┼────────┤
│65│鄧淑慧│588418號/102年11月10日 │70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鄧│
│ │ │ │ │淑慧指印、署押各│
│ │ │ │ │1 枚 │
├─┼───┼─────────────┼────┼────────┤
│66│鄧淑芬│450140號/102年11月10日 │7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鄧│
│ │ │ │ │淑芬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67│鄧淑芬│450146號/102年11月10日 │75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鄧│
│ │ │ │ │淑芬印文2 枚、署│
│ │ │ │ │押1 枚 │
├─┼───┼─────────────┼────┼────────┤
│68│鄧淑芬│450147號/102年12月10日 │81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鄧│
│ │ │ │ │淑芬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69│鄧淑芬│450148號/102年12月10日 │8100元 │1.被告交付予陳怡│
│ │ │ │ │秀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鄧│
│ │ │ │ │淑芬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0│王軍嚴│156088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1│王軍嚴│156087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傅綺│
│ │ │ │ │鳳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2│王軍嚴│240199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3│王軍嚴│240197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柯美│
│ │ │ │ │雪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4│王軍嚴│156084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許德│
│ │ │ │ │文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5│王軍嚴│156086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許德│
│ │ │ │ │文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6│王軍嚴│156085號/102年1月10日 │6800元 │1.被告交付予許德│
│ │ │ │ │文 │
│ │ │ │ │2.本票上含偽造王│
│ │ │ │ │軍嚴印文、署押各│
│ │ │ │ │1 枚 │
├─┼───┼─────────────┼────┼────────┤
│77│王軍嚴│不詳/102年1月10日 │6800元 │被告交付予林玉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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