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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四九四四八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宏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對象」欄所示之陳錫河、蔡先利、郭家良、蘇盈璉、施順裕、洪全民、李來成、洪錦策、陳保元等9 人,藉此牟利共17次。
二、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又於104 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至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錫河、蔡先利、郭家良、蘇盈璉、施順裕、洪全民、李來成、洪錦策、陳保元等9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另觀諸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各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譯文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5 ~11頁),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
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陳宏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幫上手「謝新豐」販賣毒品,而「謝新豐」會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聲羈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72頁背面)。
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綜上,上開被告陳宏濟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陳宏濟1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17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宏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應均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宏濟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一度為被告主張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謝新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供述販賣之毒品均來自「謝新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因其所稱名為「謝新豐」之人居無定所,且事證尚非明確,無從據以查辦,且員警查訪亦未確認被告所述情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是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陳宏濟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在新臺幣(下同)350 元至1000元間,總計價值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9 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較末端之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含被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在350 元至1000元之間,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衡酌其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整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議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對象9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5 月至8 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查: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陳宏濟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供前開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陳宏濟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又屬金錢以外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陳宏濟陳稱或非其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第72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經提示其辨識亦無法確認何者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嫌乏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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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象│點 │ │(新臺幣)│ │ │ │
│ │ │ │ │/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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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4 年5 月10│由陳錫河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 │錫│日19時許在屏│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104 年度偵字第8074│級毒品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
│ │河│東縣萬丹鄉夜│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號卷【下稱偵卷】第│ │九0三四九四四八五號SIM │
│ │ │市 │0000000000號行動│ │ 255 頁至第256 頁、│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 本院卷第68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②證人陳錫河證述(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104 年度他字第111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號卷【下稱他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8 頁背面、第11頁、│ │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本院卷第68頁背面)│ │ │
│ │ │ │ │ │③通聯紀錄(見他卷第│ │ │
│ │ │ │ │ │ 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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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104 年7 月6 │由蔡先利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先│日7 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第86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利│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2頁背面│ │號○○○○○○○○○○號│
│ │ │鄉四維國小旁│0000000000號行動│ │ 、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蔡先利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28 頁至第12│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8 頁背面、第156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218 頁) │ │ │
├─┤ ├──────┼────────┼────┼──────────┼────┼────────────┤
│3 │ │104 年8 月29│由蔡先利以其所持│35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1時許在陳│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宏濟位於屏東│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背面、第86頁、本院│ │號○○○○○○○○○○號│
│ │ │縣萬丹鄉丹榮│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路891 號陳宏│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蔡先利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濟住處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29 頁、第15│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第219 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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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104 年7 月8 │由郭家良以08-777│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家│日8 時40分許│1564號公共電話與│/1包 │ 偵卷第203 頁背面至│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良│在屏東縣萬丹│陳宏濟所持090349│ │ 第204 頁、偵卷第23│ │號○○○○○○○○○○號│
│ │ │鄉大學路7-11│4485號行動電話聯│ │ 4 頁、本院卷第73頁│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前面交易 │繫後,雙方約見於│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左列時間地點,陳│ │②證人郭家良證述(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宏濟交付海洛因予│ │ 偵卷第184 頁背面、│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陳錫河並收取右列│ │ 第193 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第190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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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4 年8 月21│由郭家良以朋友之│50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0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3 頁背面、│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第234 頁、本院卷第│ │號○○○○○○○○○○號│
│ │ │鄉大學路7-11│0000000000號行動│ │ 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前面交易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郭家良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第184 頁背面至│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85 頁、第194 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19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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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104 年7 月9 │由蘇盈璉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盈│日15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璉│在蘇盈璉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86頁至第87頁、本院│ │門號○○○○○○○○○○│
│ │ │屏東縣新園鄉│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興安路1 巷23│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蘇盈璉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號住處附近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64 頁至第16│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4 頁背面、第195 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190 頁至第191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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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4 年8 月24│由蘇盈璉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日17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在蘇盈璉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1頁、第87頁、本院│ │門號○○○○○○○○○○│
│ │ │屏東縣新園鄉│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興安路1 巷23│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蘇盈璉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號住處附近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164 頁背面至│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65頁、第196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92 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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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104 年7 月11│由施順裕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順│日8 時3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第87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裕│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3頁) │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施順裕證述(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附近7-11超│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06 頁至第20│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商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6 頁背面、第236頁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32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 ├──────┼────────┼────┼──────────┼────┼────────────┤
│9 │ │104 年7 月14│由施順裕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8 時4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88頁、本院卷第73頁│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0000000000號行動│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施順裕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06 頁背面至│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207 頁、第237 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卷第234 頁) │ │ │
├─┼─┼──────┼────────┼────┼──────────┼────┼────────────┤
│10│洪│104 年7 月15│由洪全民以08-777│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全│日19時9 分許│1564號公共電話與│/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民│在屏東縣萬丹│陳宏濟所持090349│ │ 89頁、本院卷第73頁│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4485號行動電話聯│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附近7-11超│繫後,雙方約見於│ │②證人洪全民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商 │左列時間地點,陳│ │ 他卷第41頁至第41頁│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宏濟交付海洛因予│ │ 背面、第61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陳錫河並收取右列│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價金後完成 │ │ 卷第59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
│11│李│104 年8 月3 │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來│日20時2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成│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2頁、第90頁、本院│ │號○○○○○○○○○○號│
│ │ │鄉丹榮路891 │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號附近道路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248 頁、第27│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5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 ├──────┼────────┼────┼──────────┼────┼────────────┤
│12│ │104 年8 月12│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8時1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第90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3頁) │ │號○○○○○○○○○○號│
│ │ │鄉四維國小旁│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48 頁至第24│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8 頁背面、第278頁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6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 ├──────┼────────┼────┼──────────┼────┼────────────┤
│13│ │104 年8 月16│由李來成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5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第90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屏東縣新園│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本院卷第73頁) │ │號○○○○○○○○○○號│
│ │ │鄉仙吉釣蝦場│0000000000號行動│ │②證人李來成證述(見│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 他卷第248 頁背面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第249 頁、第278 頁│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267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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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洪│104 年8 月12│由洪錦策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錦│日16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4 頁、第23│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策│在屏東縣萬丹│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4 頁至第235 頁、本│ │門號○○○○○○○○○○│
│ │ │鄉四維國小大│0000000000號行動│ │ 院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門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洪錦策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第134 頁、第17│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0 頁至第171 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52 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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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 年8 月17│由洪錦策以其所持│10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 │ │日21時4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204 頁至第20│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在屏東縣新園│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4 背面、第235 頁、│ │門號○○○○○○○○○○│
│ │ │鄉仙吉釣蝦場│0000000000號行動│ │ 本院卷第73頁) │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洪錦策證述(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偵卷第134 頁背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第171 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55 頁至第156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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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104 年8 月19│由陳保元以其所持│450 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保│日12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背面、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元│在陳宏濟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92頁、本院卷第73頁│ │號○○○○○○○○○○號│
│ │ │屏東縣萬丹鄉│0000000000號行動│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丹榮路891 號│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陳保元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住處樓下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87頁、第117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頁)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13 頁至第114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頁) │ │ │
├─┤ ├──────┼────────┼────┼──────────┼────┼────────────┤
│17│ │104 年8 月20│由陳保元以其所持│500元 │①被告陳宏濟自白(見│販賣第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2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1包 │ 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在陳宏濟位於│電話與陳宏濟所持│ │ 13頁、第92頁、本院│ │號○○○○○○○○○○號│
│ │ │屏東縣萬丹鄉│0000000000號行動│ │ 卷第73頁)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丹榮路891 號│電話聯繫後,雙方│ │②證人陳保元證述(見│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住處樓下 │約見於左列時間地│ │ 他卷第87頁背面、第│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點,陳宏濟交付海│ │ 11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洛因予陳錫河並收│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卷第114 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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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電子磅秤 │1 個 │ │
├──┼──────────┼───┼────────┤
│ 2│海洛因 │2 包 │驗餘淨重共0.461 │
│ │ │ │公克(高雄市立凱│
│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105 年偵字第46號│
│ │ │ │卷第26頁) │
├──┼──────────┼───┼────────┤
│ 3│口香糖盒 │1 個 │ │
├──┼──────────┼───┼────────┤
│ 4│透明夾鏈袋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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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削尖吸管 │1 支 │ │
├──┼──────────┼───┼────────┤
│ 6│現金(新臺幣) │200 元│ │
├──┼──────────┼───┼────────┤
│ 7│手機(白)YANGYI牌 │1 支 │ │
├──┼──────────┼───┼────────┤
│ 8│手機(灰)皮爾卡登牌│1 支 │ │
├──┼──────────┼───┼────────┤
│ 9│手機(黑)ZTE牌 │1 支 │ │
├──┼──────────┼───┼────────┤
│ 10│注射針筒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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